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32,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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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鳳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但於偵查、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全部認罪。

被告於十幾年前因左腳開刀治療,內部裝著支架,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時常隱隱作痛,無法入眠,又被告之姐已去世,留有一個罹患愛滋病之小孩須由被告照顧,更無逃亡之虞,被告如能交保出去即刻前往醫院開刀將左腳之支架取下,並照顧被告之姐之小孩,實無逃亡之虞,應無再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證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予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2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被告判決之刑度非輕,且本案尚未確定,仍待繼續審理或執行,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所陳身有病痛部分,本案羈押場所即南投看守所尚無陳報及出具醫生證明無法照料被告之情形,其餘所陳,係屬其家庭之事務,要與本件如何判斷被告是否具保停止羈押無涉。

此外,聲請意旨並未陳述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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