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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杰
上列被告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杰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俊杰前於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
其於101 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 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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