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聲,568,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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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晃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0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張晃耀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

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而自105 年8 月12日起另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之被告,其執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已無從加以審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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