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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登添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登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登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9月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受刑人於104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264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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