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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錦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錦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坤益(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6 時期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志勳所有、自同年月20日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橋下工地之拼裝鐵牛車1 部(下稱系爭拼裝車),再由張壎鴻(所涉牙保贓物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公訴)介紹並偕同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經營舊貨車解體廠,從事中古貨車買賣解體業之江清錦,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31線旁廢棄軍營前之電線桿(編號內島幹37D6433BB37 號)旁空地察看系爭拼裝車(當時系爭拼裝車上另載有挖土機1 部)。
詎江清錦雖知悉系爭拼裝車可能為贓物,然仍基於縱使其購買之系爭拼裝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察看系爭拼裝車後,即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李坤益購買系爭拼裝車。
而江清錦為將系爭拼裝車運回其前述解體廠,乃於同日(即29日)12時21分許,先委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益瑞指示亦不知情之王文賢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上開空地載運系爭拼裝車,並先由李坤益駕駛系爭拼裝車將原停放在系爭拼裝車上之挖土機載運至位於同縣通霄鎮福源里某產業道路旁將上開挖土機卸下,再由王文賢駕駛前述拖吊車載運系爭拼裝車上路,並於同日19時許將系爭拼裝車拖吊至江清錦之前述解體廠交與江清錦收受。
而系爭拼裝車車主陳志勳在同日發現系爭拼裝車遭竊後,隨即報警究辦,並即向其友人高金星即拖吊業者探詢是否有同業拖吊拼裝車,而在王文賢如前所述駕駛前述拖吊車欲前往江清錦之前開解體廠之途中經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前時,因拖吊車輪胎損壞,王文賢遂在該處等候道路救援,適因高金星駕駛另1 拖吊車行經前述王文賢停車等候救援之路邊,發現王文賢載運系爭拼裝車,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江清錦之前述解體廠扣得系爭拼裝車(業經陳志勳領回),乃查獲上情。
二、詎江清錦在案發後,為規避其上開故買贓物之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人偽以「劉民宏」名義所製作、用以表示系爭拼裝車為「劉民宏」所出售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私文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系爭切結書交與其兄江清國(所犯頂替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委請江清國出面向警方出首江清國為上開故買贓物之人,並指示江清國將上開行動電話及將系爭切結書交與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民宏」、其他公眾及他人。
而江清國雖明知其非前開故買贓物之人,竟仍基於意圖使犯人江清錦隱避之接續犯意,先後向調查前述故買贓物案件之員警及檢察官供稱其為故買系爭拼裝車之人,嗣經員警核對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發覺江清國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經江清國供承核實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李坤益、張壎鴻、張益瑞、王文賢、高金星及江清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江清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其證言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李坤益、張壎鴻、張益瑞、王文賢、高金星於本案共同被告江清國所涉頂替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具結後,在本院法官前陳述,該等程序雖非本件被告江清錦所涉本件案件之審理程序,依據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上開㈠㈡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六〔詳見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第2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六第83頁至第8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江清錦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其辯稱:伊購買系爭拼裝車係以15萬元購買,估價符合市價等語(參見卷六第29頁)。
經查:⒈有關本件被告江清錦在上開地點從事中古貨車買賣解體業,而本件系爭拼裝車原為案外人陳志勳所有,嗣經另案被告李坤益竊取,及由另案被告張壎鴻牙保,經被告江清錦於102年4 月29日11時許前往前述地點察看系爭拼裝車後,以15萬元之代價向李坤益購買系爭拼裝車,嗣被告並委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益瑞指示亦不知情之王文賢於前述時間將系爭拼裝車載運至江清錦之前述解體廠交與江清錦收受等情,為被告江清錦所是認,且與證人陳志勳、李坤益、張壎鴻、王文賢、張益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一第39頁;
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
卷五第93頁至第103 頁;
卷六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 年9 月13日霄警偵字第1020015275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陳志勳遭竊拼裝車特徵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
卷二第86頁至第143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而有關被告江清錦購買系爭拼裝車時,對於系爭拼裝車為贓物乙事,應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拼裝車係中古車,而拼裝車俗稱鐵牛車,並無所謂牌照可供參,故依據一般中古拼裝車之交易慣例,須交付讓渡書以資為憑,此為一般從事中古業之人所知悉,而如前所示,被告本身從事中古貨車之解體買賣,對於前述交易慣例自亦理當甚為熟稔,瞭解中古拼裝車之貨源不明,本即有較高之贓物可能性,故需有讓渡書載明車輛來源者之資訊以資查證,俾得以防免購買贓物。
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0 年間,因6 件贓物罪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1 件贓物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此,足見被告已有多次購買贓物而遭刑事追訴審判之經驗,而應與初出茅廬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有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對於購買中古拼裝車,豈有毫不懷疑為贓物,而率爾看完貨隨即出價購買並委託拖吊業者立刻拖吊回自家,卻並未就出賣人之姓名、電話、國民身分證為查證之理,此即與常情甚有違背。
再者,證人李坤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來說,鐵牛車從工廠出廠時價格應為70、80萬元,該輛中古車依據使用狀況應該有30、40萬元,被告直接出價15萬元,伊認為可以,賣這麼便宜,低於市價等語(參見卷五第103 頁),而證人李坤益對於自己所涉竊盜犯行,已於另案坦承不諱,且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五第100 頁反面),其對於本件被告之贓物案件,應無冒偽證罪責誣指構陷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而被告從事中古貨車買賣業,對於市價亦理應知之甚詳,從而,自堪以認定被告於購買系爭拼裝車時,應知悉其交易價格確實低於市價。
參以依據證人陳志勳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坤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拼裝車原先是放置在工地,之後遭李坤益竊取後始將系爭拼裝車開至山區偏僻產業道路藏放(參見卷一第39頁;
卷五第101 頁至第104 頁),而被告購買系爭拼裝車前,係從彰化前往位於苗栗之前往前開藏放地點看車,該交易地點並非工地,且非出賣人之住處或工作場所等合理停放之地點,卻為交通不便之偏遠山區之產業道路,其交易地點顯與一般選擇交通便利方便拖吊或車輛原先停放處所之交易習慣迥異,甚屬可疑,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即應有所疑,遑論從事中古貨車解體買賣業,且有多次贓物前案犯行之被告?況且,被告於事發後,確有要求其胞兄江清國為其出面向檢警頂罪,此部分之事實,亦據本院於本案103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所認定,有本院103 年度字第173 號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確有前述故買贓物之事實,其又何須損人不利己,在案發後要求其胞兄江清國為其頂罪,無端入其胞兄於罪?綜上情以觀,參酌一般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應均足以認定被告於系爭拼裝車交易之時,對於系爭拼裝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系爭拼裝車為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公訴意旨雖認為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應係具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然關於實體事實之認定,倘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別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李坤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明講是贓物,被告直接出價15萬元等語(參見卷五第101 頁至第104 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具有對系爭拼裝車為贓物之直接認識,此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據上開論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本件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依據上開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應僅具有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此部分之認定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主觀樣態雖然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江清錦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系爭切結書是伊跟張壎鴻交易時,由張壎鴻親自交付給伊等語(參見卷六第29頁)。
經查:⒈有關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江清錦要求江清國到抽屜裡所拿取,並要求江清國將之提示予警方,俾為被告頂罪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業據證人江清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7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而有關被告要求江清國將系爭切結書提示予警方時,是否知悉系爭切結書為偽造者乙節,被告雖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張壎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系爭切結書並非伊交給被告,伊沒有寫讓渡書,不知道李坤益是否有寫讓渡書等語(參見卷五第97頁正反面);
證人李坤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簽系爭切結書等語(參見卷五第102 頁反面),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能遽採。
而觀諸系爭切結書,其上明確載有「立切結書人:劉民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後龍鎮東龍里45巷26號」、「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其上明確詳載系爭拼裝車出賣人之人別及聯絡方式,若被告確實相信系爭切結書為劉民宏本人所製作,其大可在前開贓物案件案發時,直接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聯絡方式,聯絡劉民宏以資釐清事實,且衡諸常情,其本可自行將系爭切結書提出予警方,以實其說,然其卻捨此而不為,乃大費周折,為求免於刑責,竟要求其胞兄江清國持系爭切結書向警方坦誠系爭拼裝車為江清國所購買,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其知道系爭切結書並非偽造,其大可輕鬆撥打手機要求劉民宏出面處理,何以如此輕縱劉民宏,卻反陷自己同胞手足於不義,要求江清國頂罪而入無辜之手足於罪?若非被告明知系爭切結書為偽造者,其豈有可能有此違反常情之舉措?綜此,被告至遲於其要求江清國持系爭切結書為其頂罪之時,其主觀上即應已知悉系爭切結書為偽造乙情,即堪認定。
⒊被告明知切爭切結書為偽造,竟仍令江清國持偽造之系爭切結書向警方行使,即堪認定。
而系爭切結書既為偽造,所表示之內容即非本人劉民宏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切結書竟係用以表示劉民宏有該讓渡系爭拼裝車之意思,被告令江清國將之對外行使,已妨害交易市場之經濟秩序,顯足以生損害於劉民宏、其他公眾及他人自明。
⒋末查,有關被告於交易系爭拼裝車時,究係與另案被告李坤益交涉抑或是與另案被告張壎鴻交涉乙節,證人李坤益於本院105 年11月2 日審理時證稱交易都是被告與張壎鴻在談,伊都沒有介入等語(參見卷六第79頁);
證人張壎鴻則證稱:伊有談一下,但實際上的價錢是被告跟李坤益在談的,錢被告是在看車現場交給李坤益等語(參見卷六第80頁反面),所證內容互有齟齬。
然查,證人李坤益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談,被告有現場付錢給伊,沒有簽系爭切結書等語(參見卷五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而證人張壎鴻亦於當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介紹人,對的是被告,有向被告收錢,其他的伊不管,沒有寫系爭切結書等語(參見卷五第96頁至第97頁)。
稽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雖然證人李坤益、張壎鴻之陳述,就對於究竟何人為跟被告磋商交易價格之主要角色及交易金額乙事顯有不一致之處,然對於系爭切結書乙事,上開證人均供稱不知情,從而自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究為被告製造,或如被告所陳稱為張壎鴻所交付,此外,亦查無偽造系爭切結書之人為何,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亦不能因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提供予江清國行使,即遽認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本人所製作,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三項)。」
;
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二項)。」
。
該等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買贓物」,係指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之行為;
而所謂「贓物」,則指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例如犯竊盜、強盜、侵占、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對贓物有間接不確定之認識卻仍予收買者,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行為人對於其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犯人為誰,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間接(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若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只負行使責任,不兼論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江清錦如事實一所示其所購買之系爭拼裝車為贓物,而對於系爭拼裝車應為贓物乙節,亦應有縱使系爭拼裝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竟仍予以購買之,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其如事實二所示行為,係明知系爭切結書並非由本人「劉民宏」所製作,為偽造之私文書,竟仍將系爭切結書交由江清國持之向員警行使,用以表示其係向「劉民宏」購買系爭拼裝車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則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江清錦利用共同被告江清國持系爭切結書對員警行使之,進而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述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系爭拼裝車為贓物,為謀己利,竟仍予故買,除助長竊盜之風氣,妨害被害人取回贓物或求償之機會,更破壞交易市場之公平性,且其為規避其前開贓物罪刑責,竟又委請他人持偽造之私文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實均不足取;
⑵且其除本案外,業於101年間,因6 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竟又犯本案,實屬可責;
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卷二第3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又按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相同之效果,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又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則所偽造文書影本上之偽造印文自應併予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有關本件沒收,說明如下:⒈有關故買贓物罪部分:扣案系爭拼裝車1 部,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發回被害人陳志勳,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件未扣案本件「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原本其上之「劉民宏」署名1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附於本件卷一第17頁及本件卷二第85頁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2 紙其上之「劉民宏」署名各1 枚,俱屬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未扣案「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原本1 紙因屬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附於同上卷宗頁數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2 紙,則非屬違禁物,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僅為影印自系爭切結書原本而作為本案證據所用之書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219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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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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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民宏」署名 │1枚 │附於未扣案「廢機動車輛讓│
│ │ │ │渡切結書」原本其上 │
├─┼─────────┼──┼────────────┤
│2 │「劉民宏」署名 │1枚 │附於本件卷一第17頁之「廢│
│ │ │ │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
│ │ │ │其上 │
├─┼─────────┼──┼────────────┤
│3 │「劉民宏」署名 │1枚 │附於本件卷二第85頁之「廢│
│ │ │ │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
│ │ │ │其上 │
├─┼─────────┼──┼────────────┤
│4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1紙 │未扣案 │
│ │結書」原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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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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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95號偵卷 │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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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卷 │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29號偵卷 │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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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號偵卷 │卷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3號 │卷五│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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