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曾耀環(綽號「大頭」)因所經營之上揭KTV遭全祐宇(
- 二、賴志宏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制式手槍、
- 三、嗣曾耀環因警追緝至急,遂自行與警聯絡投案,經警於101
-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耀環、王泉貿及翁維鍵(王泉貿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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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52號、101 年度偵字第1566號、101 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曾耀環(綽號「大頭」)因所經營之上揭KTV 遭全祐宇(綽號「阿華」)帶人砸毀,認係許庭瑞(綽號「凸仔」)教唆,遂夥同賴志宏、王泉貿及翁維鍵,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曾耀環、王泉貿及翁維鍵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20時許,由王泉貿駕駛其以友人李冠均名義租用之車牌6995-Z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耀環、翁維鍵,自臺南市出發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於翌日(12日)凌晨1時許,在上揭曾耀環所經營之KTV 內,與賴志宏共同謀議至許庭瑞住處持槍押人,曾耀環遂以2 個背包分別攜帶其受前揭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雲兄」之成年男子所託而藏放於上揭KTV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槍枝及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同搭乘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許庭瑞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現居處附近之翠谷餐廳停車場埋伏,並由曾耀環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交予賴志宏、王泉貿及翁維鍵3 人各持有1 支,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則由其自己持用(曾耀環就持有附表一之手槍、子彈罪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將其中2 支槍枝插在褲頭,另1 支則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曾耀環等人見全祐宇駕車搭載許庭瑞、林春瑤及許允婷返回上址,即由王泉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趨車至該車後方,並與曾耀環、賴志宏及翁維鍵持槍下車趨前,曾耀環、賴志宏欲一同將許庭瑞強押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然遭許庭瑞激烈抵抗,全祐宇亦取出其藏放於所駕車輛駕駛座下之番刀,對在旁警戒之王泉貿、翁維鍵揮舞反抗,曾耀環見狀遂取出其插於腰際之手槍對空鳴槍示警,然於擊發子彈1 發後,槍枝即卡彈,遂取出另一插於腰際之手槍再擊發子彈1 發,復因卡彈而再自其背包內取出另一手槍擊發子彈1 發,並乘全祐宇不備之際,奪取全祐宇所持番刀,全祐宇因欲奪回其番刀,遂徒手抓握刀刃,因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左手4 指與拇指根部,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曾耀環隨即將全祐宇踹倒,是時賴志宏欲將許庭瑞強拉上車,許庭瑞不願就範而強烈反抗,曾耀環遂前去協助,然許庭瑞躺臥地上而無法拉起,因而未果(許庭瑞於反抗過程中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全祐宇見狀遂向曾耀環等人表示:「要抓就抓我,不關我老大的事」等語,曾耀環等人遂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全祐宇推坐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賴志宏、曾耀環分別坐在後座兩側位置監押,曾耀環並以其預先準備之頭套戴在全祐宇頭上,翁維鍵則乘坐於副駕駛座,由王泉貿駕車離開,往雲林縣斗六市逃逸,嗣於斗六交流道旁巷弄交換位置,改由翁維鍵、賴志宏坐在後座全祐宇兩側位置監押,王泉貿乘坐於副駕駛座,而由曾耀環駕車。
嗣因全祐宇手傷血流不止,遂將全祐宇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室外,讓全祐宇下車自行就醫後,再由王泉貿駕車搭載其他3 人至曾耀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途中曾耀環即將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收回,嗣至雲林縣斗六市某棒球館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另由曾耀環之友人駕車載送4 人至臺南市仁德交流道下車後,4 人即分頭逃逸。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蒐證,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3 顆,並循線於同年月13日,將王泉貿、翁維鍵拘提到案,再由王泉貿攜同警方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天堂鳥KTV 」後方圍牆處,起出上開全祐宇所有之番刀1 支。
二、賴志宏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之紅樓KTV ,應曾耀環之託,由曾耀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收受而寄藏之,並攜回其女友位於屏東縣埔墘村埔墘路住處附近田地埋藏,嗣於同年月25日因其恐大雨將槍、彈浸濕,遂即上揭槍、彈挖出,另攜至其紅樓KTV 藏放。
經警循線於101 年4 月25日21時1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3 ,拘提賴志宏到案,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槍、彈。
三、嗣曾耀環因警追緝至急,遂自行與警聯絡投案,經警於101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拘提曾耀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祐宇及證人許允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71 至174 ;
101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一) 第17至22、29至32、34至38頁;
101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二) 第7-1 至10頁),並有全祐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許庭瑞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數、犯嫌押被害人全祐宇後駕駛6995-ZZ 車輛乘坐相關位置圖2 張、涉案車輛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9 張、現場照片15張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一) 第47、49至51、81至82、147 至151 、156 至166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可為佐證;
又如附表一編號3 由曾耀環攜帶前往犯罪事實現場之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許庭瑞住宅遭槍擊案」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a-2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而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許庭瑞住宅遭槍擊案」內彈殼1 顆(現場編號a- 3)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959 36 號、10100949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9、30頁)。
另現場編號a-1 彈殼1顆,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認與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比對結果,其退子痕、彈室刮擦痕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惟撞針孔特徵紋痕不吻合,不排除因槍枝更換撞針所致。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28017683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頁)。
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依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依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③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依BE 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57545號鑑定書暨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18至2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對於事實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45至46頁;
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61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
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枝、編號4 所示之子彈10顆及編號5 所示之子彈11顆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手槍(含彈匣2 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9 張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101 年4 月23日由曾耀環交付起,迄至101 年4 月25日為警查扣而終止其行為時止,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各僅成立1 罪。
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2 個),不另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
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合計21顆制式子彈(採樣試射7 顆)部分,均各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另被告就事實欄關於被害人許庭瑞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至關於被害人全祐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被告等人著手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被害人許庭瑞雖因抵抗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見101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一) 第49至50頁),被害人全祐宇亦因持刀反抗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左手4 指與拇指根部,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右後頭皮、左耳下、與左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見101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一) 第47頁),惟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並無另有傷害被害人許庭瑞及全祐宇之故意,自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被告與曾耀環、王泉貿及翁維鍵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4 人雖已著手對被害人許庭瑞實施犯罪,惟未致生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之警詢中供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曾耀環於101 年4 月24日晚間所交付,曾耀環遂經警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11時許逮捕到案,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被告於101 年4月26日上午11時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53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至189 頁),是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該槍枝及子彈來源為曾耀環,因而查獲曾耀環之事實應堪認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王泉貿、翁維鍵分別手持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手持制式手槍之曾耀環等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造成被害人2 人恐懼不安,且於持槍押人過程中導致被害人許庭瑞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害人全祐宇則受有手開放性傷口、左手4指與拇指根部,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右後頭皮、左耳下、與左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勢非輕之傷害,而於強押被害人許庭瑞上車不成後 ,竟改行強押被害人全祐宇上車並戴其頭 套 及監押,對於被害人個人或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雖於持槍押人計畫中非居於策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按被害人全祐宇於本件案發後數月即另因意外事故死亡),不宜輕縱,兼衡其前於95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及妨礙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至1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7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如事實欄後段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就其上開2 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係共犯曾耀環所有,供其與被告及王泉貿、翁維鍵共同犯本件事實欄所示剝奪被害人許庭瑞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剝奪被害人全祐宇行動自由既遂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鋁棒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除其中編號4 、5 之7 顆子彈及編號6 之6 顆子彈,均業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無沒收必要外,其餘子彈共14顆,均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業已於曾耀環所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案件中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此有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413 號卷第179 至196 頁),而被告與曾耀環就寄藏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槍枝、子彈間,屬對向關係,而不具有共犯關係,爰依上開意旨,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番刀1 支,為被害人全祐宇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二)第8 頁),故非被告所有及供犯罪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耀環、王泉貿及翁維鍵(王泉貿及翁維鍵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之槍彈部分,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曾耀環因所經營之水漾KTV 遭被害人全祐宇帶人砸毀,認係被害人許庭瑞指使,遂夥同被告、王泉貿及翁維鍵等人,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1日20時許,由王泉貿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6995 -ZZ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耀環、翁維鍵,自臺南市返回南投縣竹山鎮,並於翌日(12日)凌晨1 時許,至上揭KTV 內,與被告共同謀議至被害人許庭瑞住處如何持槍押人,復由曾耀環以2 個背包分別攜帶如起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一同搭乘前揭租用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許庭瑞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現居處附近之翠谷餐廳停車場埋伏,並由曾耀環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交予被告、王泉貿及翁維鍵3 人而分別持有之,其餘槍、彈則由其自己持用。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曾耀環等人見被害人全祐宇駕車搭載許庭瑞、林春瑤及許允婷返回上址前,即由王泉貿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趨車至該車後方,與被告、曾耀環、及翁維鍵共同持槍下車趨前,曾耀環、被告欲一同將被害人許庭瑞強押至上揭自小客車內,然遭被害人許庭瑞激烈抵抗,被害人全祐宇亦取出其藏放所駕車輛駕駛座下之番刀,對在旁警戒之王泉貿、翁維鍵揮舞反抗,曾耀環見狀遂開槍示警,然於擊發子彈1 發後,槍枝即卡彈,遂取另一槍枝再擊發子彈1 發,復因卡彈而再取用另一槍枝擊發子彈1 發,並乘被害人全祐宇不備之際,奪取其所持番刀,全祐宇欲奪回之,竟徒手抓握刀刃因而受傷,曾耀環即將被害人全祐宇踹倒,是時被告欲將許庭瑞強拉上車,許庭瑞不願就範而強烈反抗,曾耀環遂前去協助,然被害人許庭瑞躺臥地上而無法拉起,因而未果,被害人全祐宇見狀遂向被告等人表示:「要抓就抓我,不關我老大的事」等語,被告賴志宏等人即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全祐宇推坐於上揭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被告、翁維鍵坐在後座兩側位置監押,王泉貿乘坐副駕駛座,由曾耀環駕車離開,往雲林縣斗六市逃逸,嗣因被害人全祐宇手傷血流不止,遂將其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室外,即讓被害人全祐宇下車自行就醫,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王泉貿、翁維鍵、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瑞、全祐宇之指證、證人許允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2056號鑑定書、101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番刀1 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槍枝及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辯稱:曾耀環並未告知其有攜帶真槍,其所發給伊及王泉貿、翁維鍵之槍枝均為假槍,迄至曾耀環開槍時渠等始知悉其有帶真槍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耀環、王泉貿、翁維鍵於101 年2 月11日20時許,由王泉貿駕駛其以友人李冠均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為6995-Z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耀環、翁維鍵,自臺南市出發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於翌日(12日)凌晨1 時許,在曾耀環所經營之水漾KTV 內,與被告共同謀議至被害人許庭瑞住處持槍押人,遂由曾耀環以2 個背包分別攜帶其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雲兄」之成年男子所託而藏放於上揭KTV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同搭乘上開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許庭瑞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現居處附近之翠谷餐廳停車場埋伏,並由曾耀環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交予被告、王泉貿及翁維鍵3 人各持有1 支,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則由其自己持用,並將其中2 支手槍插在自己褲頭,另1 支則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曾耀環等人見被害人全祐宇駕車搭載被害人許庭瑞、林春瑤及許允婷返回上址,即由王泉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趨車至該車後方,並與告、曾耀環及翁維鍵分持上開手槍下車趨前,被告賴志宏、曾耀環欲一同將被害人許庭瑞強押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然遭被害人許庭瑞激烈抵抗,被害人全祐宇亦取出其藏放於所駕車輛駕駛座下之番刀,對在旁警戒之王泉貿、翁維鍵揮舞反抗,曾耀環見狀遂取出其插於腰際之手槍對空鳴槍示警,然於擊發子彈1 發後,槍枝即卡彈,遂取出另一支插於腰際之手槍再擊發子彈1 發,復因卡彈而再自其背包內取出另一支手槍擊發子彈1 發,並乘被害人全祐宇不備之際,奪取被害人全祐宇所持番刀,被害人全祐宇因欲奪回其番刀,遂徒手抓握刀刃因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左手4 指與拇指根部,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曾耀環即將被害人全祐宇踹倒,是時被告欲將被害人許庭瑞強拉上車,被害人許庭瑞不願就範而強烈反抗,曾耀環遂前去協助,然被害人許庭瑞躺臥地上而無法拉起,因而未果(許庭瑞於反抗過程中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被害人全祐宇見狀遂向被告等人表示:「要抓就抓我,不關我老大的事」等語,曾耀環等人遂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全祐宇推坐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被告、曾耀環分別坐在後座兩側位置監押,曾耀環並以其預先準備之頭套戴在全祐宇頭上,翁維鍵乘坐副駕駛座,由王泉貿駕車離開,往雲林縣斗六市逃逸,嗣於斗六交流道旁巷弄交換位置,改由被告、翁維鍵坐在後座被害人全祐宇兩側位置監押,王泉貿乘坐於副駕駛座,而由曾耀環駕車。
嗣因被害人全祐宇手傷血流不止,遂將被害人全祐宇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室外,讓被害人全祐宇下車自行就醫等情,業據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1頁反面、99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祐宇及證人許允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71 至174 ;
101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一) 第17至22、29至32、34至38頁;
101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二) 第7-1 至10頁),並有被害人全祐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許庭瑞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數、犯嫌押被害人全祐宇後駕駛6995-ZZ 車輛乘坐相關位置圖2 張、涉案車輛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9 張、現場照片15張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一) 第47、49至51、81至82、147 至151 、156 至16 6頁),復有扣案之番刀1 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3 顆可為佐證。
而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則均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21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566 號 卷第18至20頁反面)、10 1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10057555號鑑定書暨照片9 張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21至22頁)。
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3 顆(現場編號a-1 至a-3 ),經鑑定結果均為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且均係由不同槍枝所擊發;
另經將上開彈殼3 顆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比對結果,認分係由該3 支手槍所擊發,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2056號鑑定書暨照片6 張、101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95936號函、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28017683號函存卷可憑(分見10 1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二) 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29、30、19 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共犯即證人曾耀環於①偵訊時陳稱:我在車上把我所準備的6 支槍,3 支道具的槍,各分給其他3 人1 支,我自己將其他真槍中2 支插在褲頭,1 支放在包包裡;
他們有看到的是我插在褲頭的那2 支槍,之後我從包包拿出來的槍,他們就沒看見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10至11頁);
嗣於②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們去到竹山遇到許庭瑞時有無帶槍?)我有帶。
(其他人是否知道你有帶槍?)我拿假槍給他們,他們不知道我有帶真槍。
(槍是何時交給他們三人?)在車上時」、「(交槍給他們時,有無跟他們說是假槍?)我有跟他們說是假的,他們知道是假槍。
(你身上還帶幾支槍,他們是否知道?)他們不知道。
(你身上還帶幾支槍?)連給他們的總共六支,三支真槍,三支假槍。
(三支真槍都放在何處?)真槍我帶著,假槍才給他們」、「(拿槍給他們時,如何跟他們說?)我是要讓他們當做是真槍壯膽,嚇嚇許庭瑞他們而已」、「(有無說你身上帶的是真槍還是假槍?)沒有。
(是否說給他們的是假的槍?)是。
(至於你身上的槍是真是假,他們都不知道?)是」、「(當時與賴志宏、王泉貿、翁維鍵見面時,你總共帶幾支槍?)六支。
(這些槍是都放一起?還是分開放?)分開放。
(六支槍,你是如何分開放?)我有兩個包包,真的跟假的槍枝分開放。
(你當時是分三支槍給王泉貿等三人?)是。
(你分配給這三個人的槍枝,是放在同一個包包裡面嗎?)放在同一個包包裡面」、「(根據賴志宏、王泉貿、翁維鍵警詢及偵訊時表示,你將槍交給他們時,有跟他們說是道具槍,是否有這個事情?)是,是有這個事情。
(據你瞭解,他們當時是否知道你身上有帶真槍?)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4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泉貿於①偵訊時證稱:「(大頭所拿的手槍是哪一種型式?)我不清楚,我拿到的是道具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二) 第47頁);
復於②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你們當天去那邊有無帶槍?)去的時候沒有。
(你們是何時拿到槍?)我們是下車的時候才拿到槍。
(下車時拿到的槍是何人提供?)大頭提供的。
(他拿槍給你們時,有無說什麼?)說要給我們防身」、「(你收到槍時,有無看一下槍枝?)我有看。
(就你了解,你那把槍是真槍還是假槍?)我看到裡面有阻鐵,應該是假槍」、「(根據賴志宏表示,大頭給槍時,有說是道具槍,當時你有無聽到這句話?)有,是下車之前講的」、「(就你了解,你們在現場拿的槍是否都是假槍?)是。
(後來何時知道現場有真槍?)聽到槍聲才知道」、「我是準備要下車時,大頭才拿槍要給我防身,我是那時才知道有槍的」、「(你是何時下車才知道有槍?)那時是在許庭瑞家門口,看到他們以後,大頭才拿槍給我。
(曾耀環拿槍給你做什麼?)防身用的。
(給你的那把是真槍還是假槍?)他有說是道具槍,而且裡面有阻鐵。
(道具槍怎麼防身?)嚇嚇他而已。
他們也不知道是否是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5 頁);
及證人即共犯翁維鍵於①警詢時陳稱:案發前,我們四人埋伏在菜園路的翠谷餐廳停車場車號0000-00 白色出租車內,曾耀環坐在後座,他由黑色包包內拿出2 把黑色手槍,分別拿給我及王泉貿,但是他有告訴我們,那是道具槍不是真槍,只是要押走許庭瑞嚇阻之用,另外,我在車上有看到賴志宏手上也有一把黑色手槍,曾耀環手上則拿了2 把黑色手槍插在兩邊腰間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二) 第43頁);
嗣於②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到目的地之前,有無給你們槍枝?)沒有。
(何時給你們槍枝?)看到許庭瑞時。
(給你們幾支槍?)我一支,王泉貿一支,賴志宏一支」、「(你們三人是一人一支槍?)是。
(曾耀環給你們槍時有無說什麼事情?)說給我們防身用」、「(你有去看是真槍或假槍?)我當時看到槍枝有阻鐵,是假槍」、「(你知道你的槍是假槍,其他三人的槍呢?)也是假槍」、「(押人之前,是否知道當天前往的目的是什麼?)就是去打架。
(你拿假槍是什麼目的?)嚇嚇他們而已」、「(曾耀環在何處把槍交給你?)翠谷餐廳停車場,是在車上,在許庭瑞他們回來之前。
(他交給你們幾把槍?)我、王泉貿、賴志宏各一把」、「(曾耀環為何拿槍給你?)要嚇他們、防身用的。
(曾耀環拿假槍給你,你如何嚇人?)正常人應該會害怕,他們也不知道那是假槍」、「(曾耀環有無說他手上兩把槍是真槍?)沒有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至262 頁)。
準此以觀,被告與其餘共犯等4 人於翠谷餐廳停車場埋伏時,在所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始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交由被告、王泉貿、翁維鍵各持有1 支,並告知為假槍,僅係作為嚇阻之用,並未告知被告、王泉貿、翁維鍵其亦有攜帶真槍,且觀諸卷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0頁;
101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22頁),倘非具槍枝鑑識專業,一時之間自難辨識其真偽,是曾耀環於著手實施持槍押人之犯罪計畫前,雖於腰際插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 支,惟並未告知其他被告此係真槍,更未告知其背包中尚有1 支槍,此由王泉貿、翁維鍵於偵訊時均證稱:當時共帶5 把槍,曾耀環拿2 把等語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 二) 第47頁),顯然連槍枝實際數量均不瞭解,難認被告就曾耀環所持用之手槍為真槍一節已有認識,而與曾耀環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㈢再者,共犯曾耀環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之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既然他們知道身上帶的是假槍,你如果沒有講如何押人,你們如何押人?)我想說我們人比他們多。
(你如何知道你們人比他們多?)有看到對方下車的人。
(他們有多少人下車?)許庭瑞跟他老婆還有全祐宇」、「(他們有無揹槍枝刀械?)我沒有看過。
(他們有無可能有槍枝?)就是有可能,我才想說我們帶槍防備,讓他們知道看是否會害怕。
(如果帶假槍去,難道不怕許庭瑞他們拿槍來開?)就是賭他們當時沒有防備」、「(當天何以帶槍前去?)怕他們有槍枝。
而且他們當天也確實有帶刀」、「(有沒有可能發生拿假槍跟人家衝突的問題?)會選擇在這麼晚的時間,是想說應該不太可能有這些事情,所以選在他們喝酒完要回家休息時」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至247 頁)。
依此,被告雖與曾耀環等4 人雖共同謀議計畫持槍押被害人許庭瑞,而先埋伏於被害人許庭瑞住處附近之翠谷餐廳停車場,俟見被害人全祐宇駕車搭載被害人許庭瑞夫婦及許允婷時,已係凌晨2 時許之夜深人靜時刻,且未見被害人2 人手持任何刀、槍等武器,並恃己方男性人勢較眾而占有優勢,經充分評估客觀情勢後,始分別持槍下車著手實行犯罪計畫,對於嗣後竟遭被害人許庭瑞激烈抵抗及被害人全祐宇持番刀反抗,甚至押被害人許庭瑞不成而改押全祐宇,實非被告及其餘共犯等3 人行為之初可得預見,而曾耀環於此危急情況,始持真槍開槍示警,堪認曾耀環攜帶真槍僅係以備不時之需,自無告知被告、王泉貿及翁維鍵等人其亦有攜帶真槍之必要。
上開證人即共犯曾耀環之證述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件槍擊均係曾耀環策劃,並由曾耀環邀集2 位友人與伊共同前往,案發前曾耀環未曾提過擁有槍枝,所以伊亦不知這批槍枝從何而來等語(見警卷㈠第49、51頁)無矛盾。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時,曾耀環給伊、王泉貿、翁維鍵各一把道具槍,當時伊等三人都拿了,曾耀環當時說「因為對方是角頭老大,怕他們也有槍,所以給我們嚇唬他們,也是為了防身,這個帶具槍你們先帶著」我當時有檢查有也有看到我分到的的槍口有阻鐵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反面)可知從人員召集、犯罪工具準備、謀議策劃均為曾耀環所主導,被告對曾耀環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槍枝真假亦無所悉,且被告告亦曾針對曾耀環所交付之槍枝當場確認槍口有阻鐵,故對於曾耀環持用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更不可能有所認識,而與曾耀環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賴志宏上開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賴志宏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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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數 量│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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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P-915改造手槍 │ 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含彈匣1個) │ │97),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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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JERICHO 941FBL制式手│ 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槍(含彈匣1個) │ │98),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 │ │ │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 型 ,槍號│
│ │ │ │經變造為00000000,研判槍號為??312342│
│ │ │ │(?代表無法研判),槍管內具6 條右旋│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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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PT 111 PRO型制式手槍│ 1支 │送鑑手槍(含彈匣2 個)1 支(槍枝管制│
│ │(含彈匣2個) │ │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手│
│ │ │ │槍,為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型,槍號│
│ │ │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
│ │ │ │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來復線,│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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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達姆彈 │ 10顆 │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5 │制式PO子彈 │ 11顆 │。(扣除鑑驗耗用7 顆,應沒收1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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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0制式子彈 │ 6顆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業經採樣試射用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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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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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數 量│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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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格洛克GLOCK 27 │ 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含彈匣1個) │ │99),認係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 │ │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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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格洛克GLOCK 27 │ 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含彈匣1個) │ │00),認係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 │ │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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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貝瑞塔M84(FS-9708)│ 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含彈匣1個) │ │01),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槍製│
│ │ │ │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 │ │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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