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14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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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具 保 人 羅聖瑋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3 號、第794 號、第795 號、第9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聖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羅聖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單號:刑字第0000000 號)各1 件附卷可憑。

㈡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11月9 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20615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及送達證書2 份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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