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17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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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7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曾俊集」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冠宇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6.7 公里時(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因超速行駛,為警攔下盤查,詎因其本身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擔心遭警方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曾俊集名義受檢,並出示曾俊集之前交付給其保管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7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曾俊集」之署名1 枚,表示「曾俊集」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該文件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曾俊集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

嗣經警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再次詢問盧冠宇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比對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後,因盧冠宇無法完整背出曾俊集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且本人與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上曾俊集之相片相去甚遠察覺有異,因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俊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7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曾俊集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7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曾俊集」於其上,上開通知單含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

且被告簽收該私文書後,並交付於員警行使之,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表示,藉此主張被害人為違規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各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被害人有受行政處罰之虞,而損害其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為圖掩飾身分,並逃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簽名,致陷他人於遭受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然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7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被告行使交還承辦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曾俊集」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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