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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儀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李昕紘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吳宗倫
張正霖
丁昱文
邱為棨
陳易群
王威棋
程奕銘
張竣欽
廖宸褘
丁振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52、3853、3854、3855、3856、3857、3858、3859、386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儀、李昕紘、吳宗倫、張正霖、丁昱文、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張竣欽、廖宸褘、丁振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欄位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吳重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欄位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重儀及李昕紘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4 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嘉年華KTV ,李昕紘不慎誤啟案外人辛文洋、告訴人余政育、廖于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開KTV 之包廂門,吳重儀及李昕紘因而遭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李昕紘甚且差點遭上開不明人士押走,吳重儀及李昕紘遂為報復,由吳重儀先指使被告張正霖糾集吳重儀之胞兄被告吳宗倫及丁昱文,吳重儀另指使被告邱為棨糾集被告陳易群、王威棋,李昕紘則指使被告程奕銘糾集被告張竣欽、廖宸禕,另夥同被告丁振坤、柳金助、黃翊豪(柳金助、黃翊豪所涉部分,業經余政育、王偃聰撤回告訴,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 、13號判決不受理)、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2、C2、D1、D3等人,先於同日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立棒球場集結,渠等遂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正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吳宗倫及丁昱文,並由吳宗倫指引行車路線;
由李昕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吳重儀、黃翊豪及B2;
由程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C2;
由廖宸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搭載張竣欽、D1、D3 ;
由柳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
由丁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
由邱為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 車),搭載陳易群及王威棋,共同於同日6 時26分許,抵達案外人林政輝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宅前,余政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A 至G 車駛來,遂分別往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育德巷或大明路與集山路交岔路口之臺中客運乘車處逃逸,廖宸禕下車後,隨即以手勢指引其餘同夥余政育及上開人等之逃逸方向,繼由程奕銘手持鋁棒、黃翊豪手持鯊魚劍、丁振坤手持鋁棒,追躡逃往上開育德巷之余政育,並在育德巷口分持上開鋁棒、鯊魚劍毆打余政育,致余政育受有創傷性皮下氣腫、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挫傷、胸部、臀部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柳金助持鋁棒1 支、邱為棨持鐵棍1 支、陳易群持鐵棍1 支與王威棋、D1、D3等人,則另行共同追躡逃往前開臺中客運乘車處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昕紘、程奕銘、張竣欽、丁振坤、丁昱文、B2並分持棍棒敲擊告訴人王偃聰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宗倫則持B 槍槍托敲擊該汽車右後車窗玻璃,致該汽車玻璃多處碎裂、左前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王偃聰。
嗣於同日6 時29分許,不知情之少年李○安(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搭載邱為棨離開現場(李○安所涉毀損等案件,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二)被告吳重儀於同日6 時27分許,見告訴人廖于萱在上開住宅外,持其所有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拍攝渠等所為犯行,遂臨時起意,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擲於地,導致該行動電話螢幕龜裂,足以生損害於廖于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三)因認被告吳重儀、李昕紘、張正霖、吳宗倫、丁昱文、廖宸禕、張竣欽、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及丁振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吳重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重儀、李昕紘、張正霖、吳宗倫、丁昱文、廖宸禕、張竣欽、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及丁振坤,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傷害及毀損案件;
被告吳重儀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吳重儀、李昕紘、張正霖、吳宗倫、丁昱文、廖宸禕、張竣欽、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及丁振坤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吳重儀、李昕紘、張正霖、吳宗倫、丁昱文、廖宸禕、張竣欽、邱為棨、陳易群、王威棋及丁振坤與告訴人王偃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毀損案件,業於105 年12月1 日調解成立(被告陳易群、王威棋之法定代理人均有到場),被告程奕銘雖未到場,然同經告訴人王偃聰具狀撤回告訴;
又上開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余政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傷害案件,經告訴人余政育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
被告吳重儀與告訴人廖于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毀損案件,亦經告訴人廖于萱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78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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