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訴,21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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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晋誌(綽號「誌哥」)係詐騙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民
  4. (一)陳晋誌、林宥廷、林雅珮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
  5. (二)陳晋誌、林宥廷、林雅珮、余峮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
  6. (三)陳晋誌、林宥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
  7. 二、案經廖琪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羅美文訴由南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事實一㈠部分:
  12. (一)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104年4月27
  13. (二)另案被告林宥廷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4年2月底至104
  14. 二、事實一㈡部分:
  15. (一)告訴人羅美文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
  16. (二)另案被告林宥廷於偵訊時證稱:余峮愷受我指示自本案帳
  17. 三、事實一㈢部分:
  18. (一)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104年5月4
  19. (二)另案被告林宥廷於偵訊時供稱:莊凱博在入監前確實有將
  20. 四、104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另案被告黃育齊、吳毓庭、證人
  21.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22.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23. 二、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24. 三、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恐
  25.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圖謀非法所得投身
  26. 五、沒收部分:
  27. (一)犯罪所得部分:
  28. (二)犯罪所用部分:
  29.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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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晋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晋誌(綽號「誌哥」)係詐騙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招攬林宥廷(原名林仕杰,於105 年3 月21日更名,涉犯恐嚇取財、加重詐欺及恐嚇得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集團,繼於104 年3 、4 月間,林宥廷再介紹林雅珮及余峮愷(原名余文凱,於98年3 月7 日更名為余浚澤,再於101 年11月21日更名為余峮愷,林雅珮及余峮愷涉犯恐嚇取財及加重詐欺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集團,林宥廷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林雅珮收購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04 年3 月24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內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該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用,且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一)陳晋誌、林宥廷、林雅珮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4 年4 月24日10時23分許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擄獲廖琪祥所飼養之賽鴿1 隻,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以不明號碼之電話撥打廖琪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廖琪祥恫稱:你的鴿子被我網走了,需支付3,000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始予放飛等語,致廖琪祥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 元至上開帳戶,但因上開帳戶有問題,致匯款失敗。

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遂於同月27日13時49分許,另以林宥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撥打廖琪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廖琪祥改轉帳至本案帳戶。

廖琪祥乃於同日14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 元至本案帳戶中,並由林雅珮於同日15時許,至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埔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筆3,000 元贖金自本案帳戶領出,並交由林宥廷轉交陳晋誌,林宥廷、林雅珮因而從中各取得250元之不法利得。

(二)陳晋誌、林宥廷、林雅珮、余峮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珮於104 年5 月12日,至中華郵政埔里郵局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當日將補發之提款卡交付與林宥廷,嗣於同月17、18日交付本案帳戶之印章及補發之存摺與林宥廷及余峮愷,繼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網站以ckck178178之帳號刊登欲出賣HTC 手機之訊息,致羅美文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9 日20時30分許,私訊該帳號表示欲購買,雙方以3,000 元成交,羅美文乃於同年6 月10日10時6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余峮愷於同年6 月11日13時22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埔里中心碑郵局,臨櫃將上開3,000 元提領而出(該筆提款連同其餘來源不詳之現金共1 萬元),並交由林宥廷轉交予陳晋誌,此次林宥廷從中取得約300 元之不法利得,林雅珮則未從中獲利。

(三)陳晋誌、林宥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宥廷於104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4 日8 時35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莊凱博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據扣案,由莊凱博所申請,莊凱博所涉恐嚇得利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陳晋誌,並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擄獲王宗傑所飼養之賽鴿1 隻,並於104 年5 月4 日8 時35分許,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王宗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王宗傑恫稱:你的鴿子被我網走了,須購買價值4,000 元之「遊e 卡」,並將該「遊e 卡」之序號及密碼,以簡訊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贖回鴿子等語,致王宗傑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50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價值1,000 元之「遊e 卡」(序號:0000000000,密碼:3HDP22YACP3FAUH3)及價值3,000 元之「遊e卡」(序號:000000000 ,密碼:3K2A6LEE25C83FCT)各1 張,並傳送該2 張「遊e 卡」之序號及密碼至莊凱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林宥廷於得知上開「遊e 卡」之序號及密碼後,分別於同日20時28分許、同年5 月6日2 時56分許,將上開「遊e 卡」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申設之「星城」線上遊戲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暱稱為三楞子)中,以此方式取得價值4,000 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成員始放飛前開賽鴿。

嗣經廖琪祥、羅美文、王宗傑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廖琪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羅美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晋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過詐騙集團,我不是叫誌哥,我是賣麵的,我只認識林宥廷,林宥廷叫我哥或是誌哥,其他人我不認識,林宥廷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交SIM 卡及行動電話給詐騙集團成員,他們從事這些擄鴿勒贖之事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1、51頁、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

惟查:

一、事實一㈠部分:

(一)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104 年4 月27日13時59分許,使用另案被告林宥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告訴人廖琪祥之電話,並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廖琪祥恫稱:你的鴿子被我網走了,需支付3,000 元至本案帳戶始予放飛等語,致告訴人廖琪祥心生畏懼,因而於104 年4 月27日將3,000 元贖金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另案被告林雅珮於同日15時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中華郵政埔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3,000 元,並交給另案被告林宥廷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林宥廷、林雅珮於另案偵訊時證供述(見卷㈧第35、63、75頁、第83至84頁)、證人廖琪祥於警詢時證述(見卷㈠第10至12頁)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臺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㈠第14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卷㈣第16頁)、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卷㈧第68至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10月7 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179012號函暨附件(見卷㈤第140 至141 頁)、0000000000 號SIM 卡申登人資料(見卷㈤第185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㈥第254 至258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林宥廷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4 年2 月底至104年4 月27日之間,在埔里鎮愛蘭交流道旁洗車場,將0000000000號SIM 卡交給誌哥,誌哥給我1,000 元,林雅珮於104 年4 月27日14時59分許提領3,000 元後,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誌哥,林雅珮若是當天交給我,我就會在當天交給誌哥,我跟林雅珮大約共取得500 元,我再和林雅珮對分等語(見卷㈧第75頁)。

而經警調閱中華郵政埔里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案被告林雅珮確有於104 年4 月27日14時59分許在該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卷㈧第68至70頁),核與另案被告林宥廷上開證述當日取款之情形相符合,足證另案被告林宥廷前揭證詞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

故被害人廖琪祥於104 年4 月27日受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恐嚇後,而匯款3,000 元至本案帳戶,係由另案被告林雅珮領取該款項交給另案被告林宥廷後,再由另案被告林宥廷將3,000 元轉交誌哥,另案被告林宥廷、林雅珮各取得250 元報酬無訛。

二、事實一㈡部分:

(一)告訴人羅美文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 年6 月10日10時6 分許匯款3,000 元至本案帳戶,並由另案被告余峮愷於同年6 月11日13時2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埔里中心碑郵局以臨櫃提領方式將3,000 元提領出後交給另案被告林宥廷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林宥廷、林雅珮於另案偵訊時證述(見卷㈧第35頁、第51至52頁、第64頁)、另案被告余峮愷於另案偵訊時供述(見卷第22頁、第38至40頁)、證人羅美文於警詢時證述(見卷㈡第24至26頁)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見卷㈠第14至2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卷㈡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查詢交易情形翻拍照片(見卷㈡第36至43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見卷㈤第138 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卷㈤第161 頁)、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卷㈤第170 至172 頁;

卷㈥第291 頁)、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見卷㈥252 至253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㈥第254 至258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林宥廷於偵訊時證稱:余峮愷受我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我都是親手給他報酬,報酬都是誌哥交給我的,我跟余峮愷六四分帳、林雅珮再跟我對拆等語(見卷第43至45頁),核與另案被告余峮愷於偵訊時供稱:我去取款後將錢交給林宥廷等語相符(見卷第22頁)。

可知告訴人羅美文於104 年6 月9 日受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詐騙後,匯款3,000 元購買HTC 手機,係由另案被告余峮愷領取該款項交給另案被告林宥廷後,再由另案被告林宥廷將3,000 元轉交誌哥,另案被告余峮愷、林雅珮並自另案被告林宥廷處取得報酬,而此部分之報酬則係由誌哥交予另案被告林宥廷。

三、事實一㈢部分:

(一)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104 年5 月4日8 時35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至被害人王宗傑之電話,並在電話中向被害人王宗傑恫稱:你的鴿子被我網走了,須購買價值4,000 元之「遊e 卡」,並將該「遊e 卡」之序號及密碼,以簡訊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贖回鴿子等語,致被害人王宗傑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10時38分許,將購得之4,000 元「遊e 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至證人莊博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旋由另案被告林宥廷分別於同日20時28分許、104 年5月6 日凌晨2 時56分許,將上開「遊e 卡」遊戲點數,儲值至另案被告林宥廷所申設之「星城」線上遊戲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暱稱為三楞子)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林宥廷於另案偵訊時供述(見卷㈧第75頁)、被害人王宗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卷㈢第1 至2 頁;

卷㈨第23至24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遊戲卡收據(見卷㈢第3 至7 頁)、手機翻拍照片(見卷㈢第9 頁)、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見卷㈢第11至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㈢第16至17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卷㈥第9 、11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卷㈥第1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林宥廷於偵訊時供稱:莊凱博在入監前確實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我使用,後來我提供給誌哥,誌哥跟我說要用遊戲點數做為我的薪水,這個部分的薪水是我做其他事情的薪水,當天我們可能有做其他筆的取款行為,有時候就直接匯款給誌哥,不會跟誌哥見到面,才會以這種方式給付薪水,我有玩星城online,我的暱稱是三愣子,因為我以前玩神雕俠侶有1 個GM,他的暱稱就是三愣子,所以我在星城裡就用這個暱稱等語(見卷㈧第75至76頁;

卷第7 頁),核與證人莊凱博於偵訊時供稱:林宥廷說他沒有電話,請我辦門號給他用,我於103 年申請0000000000號SIM 卡後,就直接將該SIM 卡交由林宥廷使用,我於104 年4 月16日入監,我被緝獲時,上開門號沒有被警方扣押,104 年5 月4 日當時,這張SIM 卡之實際使用人是林宥廷,三愣子是林宥廷玩網路遊戲之暱稱,林宥廷有在玩星城等語相符(見卷㈥第3 至5 頁)。

可知另案被告林宥廷確有自證人莊凱博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將該門號告知誌哥,另被害人王宗傑於104年5 月4 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傳送購得之4,000 元「遊e 卡」之序號及密碼至上開門號SIM 卡,旋由另案被告林宥廷分別於同日20時28分許、104 年5 月6 日凌晨2 時56分許,將上開「遊e 卡」遊戲點數,儲值至另案被告林宥廷所申設之「星城」線上遊戲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已如上述,亦可證另案被告林宥廷確有取得此部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此部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係誌哥所給予之報酬。

四、104 年10月2 日19時30分許另案被告黃育齊、吳毓庭、證人吳瑾姿及詹芮珊在南投縣草屯鎮好聖地汽車旅館等自稱是另案被告林宥廷之老闆,綽號誌哥之人,後來誌哥有來,並開車將證人詹芮珊、吳瑾姿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00 號之2 誌哥住處,證人詹芮珊、吳瑾姿另於104 年10月3 日從彰化縣搭計程車回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黃育齊、林宥廷、證人吳瑾姿、詹芮珊、吳毓庭於另案偵訊時證供述明確(見卷第18、24頁、第28至29頁、第30、64頁、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宥廷跟我說吳瑾姿、詹芮珊要借錢,我跟林宥廷說如果要借錢必須要本人去,所以我才在104 年10月2 日到南投縣草屯鎮之好聖地汽車旅館帶他們到彰化縣的網咖等語相符(見卷第22頁),被告又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年紀比他們大,所以他們會叫我誌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認另案被告林宥廷、林雅珮、余峮愷、黃育齊、吳毓庭、證人吳瑾姿、詹芮珊所稱之誌哥即是被告。

而另案被告林雅珮、林宥廷、證人吳瑾姿、詹芮珊於偵查中時更具體指認所稱之誌哥即為被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卷㈣第26至28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5頁、第52至54頁;

卷第84至86頁、第98至103 頁、第124 至126 頁),證人吳瑾姿、詹芮珊更帶同警員至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0 號之2 並指認為被告之住處,且停放在巷口之銀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是誌哥平時有開過的車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宥廷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述、證人吳瑾姿、詹芮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卷㈣第31頁、第39至41頁、第48至51頁;

卷第130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127 頁),而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0 號之2 即為被告之戶籍地;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之母陳黃秀枝所有,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卷㈣第46至47頁),益徵另案被告林雅珮、林宥廷、證人吳瑾姿、詹芮珊指認誌哥即為被告應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 、2 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亦同。

而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於事實一㈠、㈢所示之時、地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資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鴿主恫稱上開言語,確令告訴人廖琪祥、被害人王宗傑心生畏懼,渠等始會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或購買遊e 卡4,000 元。

揆之前揭意旨,該集團就事實一㈠、㈢之上開行為確屬恐嚇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現今詐騙、恐嚇集團,為達詐欺、恐嚇取財之目的,復為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通常分為實施詐欺、恐嚇之人及提領詐欺、恐嚇所得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者。

本案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仍自甘參加該集團,負責吸收另案被告林宥廷、余峮愷、林雅珮擔任該集團之「車手」,且向另案被告林雅珮收集人頭帳戶,及收受詐騙、恐嚇所得,並交付報酬給另案被告林宥廷,其參與程度非淺,堪認其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並就事實一㈡已認識上開詐騙集團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故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宥廷、林雅珮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成員間就事實一㈠;

與另案被告林宥廷、林雅珮、余峮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之成員間就事實一㈡;

與另案被告林宥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之成員間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就各該次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對象各有所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圖謀非法所得投身該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及擄鴿勒贖計畫,助長詐騙、恐嚇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其於該集團中實際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之輕重、詐騙及恐嚇所得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廖琪祥、羅美文、被害人王宗傑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卷㈣第8 、55頁),於審理時自述在賣場工作,已離婚,尚有母親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一)犯罪所得部分:本案犯罪屬集團性犯罪,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核屬中末端之收取車手交付詐騙、恐嚇款項工作,非為詐騙、恐嚇案件之主導者,衡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並依集團分工狀態,僅從中分得報酬,而就其餘詐騙及恐嚇款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應已交付上手,另因被告否認犯罪,其每次犯罪確實所得已不得確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有無領取約定報酬,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1、供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未扣案,且為另案被告林宥廷所有,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㈠第27頁)、0000000000號SIM 卡申登人資料(見卷㈤第185 頁),本院審酌上開SIM 卡既已由另案被告林宥廷交由被告轉交該集團使用,此枚SIM 卡應已滅失,且價值低廉,被告無再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虞,且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具有高度替代性,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供事實一㈢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證人莊凱博借予另案被告林宥廷使用,業經另案被告林宥廷及莊凱博供述在卷(見卷㈧第75頁;

卷㈥第3 至5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卷㈢第16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卷㈥第9 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該SIM 卡係證人莊凱博無正當理由而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案被告林雅珮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該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物,並未扣案,況告訴人廖琪祥、羅美文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之擄鴿工作筆記本1 本為另案被告林宥廷所有、擄鴿工作筆記1 張,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皆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卷㈣第11頁;

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而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18586號刑案偵查影卷宗  │卷㈠│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宗      │卷㈡│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0958100 號刑案偵查影卷宗│卷㈢│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338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宗㈠影卷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宗㈡影卷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宗㈢影卷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查影卷宗                 │卷㈧│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8號偵查影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2號偵查影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號偵查影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2號偵查影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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