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重訴緝,1,20160831,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賢文(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4.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胡永哲
  10.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11.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胡永哲均有認識,更係
  12.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乘坐同案被
  15. 二、惟查:
  16. (一)告訴人於同案被告張賢文涉犯100年2月4日凌晨3時許
  17. (二)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鄒毅賢、鄭博
  18. (三)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之行為是否已達
  19. (四)同案被告張賢文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打電話給林雨湘
  20.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
  21. (六)被告雖另稱同案被告張賢文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云云,然
  22. (七)證人吳學榮雖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張賢
  23. (八)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我被帶上車時,乙○○
  24.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25. 一、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
  26.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27. 三、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原係共同基於強盜
  28. 四、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29.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就上開所為之刑法
  30.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3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與同案被告
  32. 八、沒收部分:
  33.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34.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35.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825-P2號車牌號碼各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博羽
指定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張賢文(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因認甲○○在其民國100 年間所涉犯之強盜案件中作證,由其妻林雨湘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後始得釋放,而對甲○○心生怨懟,甲○○為此曾交付3 萬元予張賢文。

其後,張賢文欲以該案係經甲○○密報始為警查獲,甲○○應賠償其損失為藉口,對甲○○強盜取財,其與蕭家麟(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林雨湘(所犯幫助私行拘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乙○○、胡永哲(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鄒毅賢、鄭博友(鄒毅賢、鄭博友均現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與其等毫無債務糾紛,張賢文於102 年8 、9 月間即要求林雨湘、鄒毅賢、乙○○、蕭家麟、胡永哲、鄭博友注意甲○○之行蹤,嗣於同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林雨湘發現甲○○在甲○○經營之南投縣○○市○○○路000 號洗車場(以下簡稱洗車場)後,明知張賢文找尋甲○○之目的在於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竟基於幫助張賢文私行拘禁甲○○之犯意,以電話告知張賢文甲○○之下落,張賢文乃要求林雨湘指示鄒毅賢、乙○○、胡永哲、鄭博友至洗車場,胡永哲、鄭博友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鄒毅賢、乙○○則與嗣後到場之張賢文、蕭家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鄒毅賢駕駛林雨湘所有並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胡永哲、鄭博友,其等均到場後,鄒毅賢、乙○○、胡永哲、鄭博友下車強拉甲○○上車,因洗車場尚有員工陳致弘及陳致弘友人洪鵬翔而未果,不久,張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家麟抵達該處後,蕭家麟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 支(未扣案)抵住甲○○頭部,致甲○○因誤認係真槍及在場之人數優勢而畏懼不得不從,並請陳致弘打電話告知李子昂上情,即遭蕭家麟、鄒毅賢、乙○○強押坐上張賢文駕駛之上開車輛,胡永哲、鄭博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甲○○上車後,張賢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蕭家麟坐於副駕駛座,鄒毅賢、乙○○分乘後座左、右兩旁,並令甲○○坐於後座中間,以利看管,鄒毅賢並用外套將甲○○頭部包住,使甲○○無法辨別方位,張賢文將車開往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強將甲○○推入該車後行李箱內,再開至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產業道路某處空地後,張賢文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1 支(未扣案)及上開玩具手槍命甲○○下車及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四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以甲○○在前述強盜案指證張賢文,要求甲○○賠償具保費用為藉口,逼迫甲○○承認莫須有之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甲○○因不堪凌虐,而應允之,張賢文繼將甲○○載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璽朵汽車旅館,由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乙○○看守,之後甲○○友人李子昂與張賢文友人吳學榮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趕至璽朵汽車旅館與張賢文商談,張賢文同意由李子昂代甲○○先行支付其中5 萬元後,甲○○始得於同日23時許隨同李子昂、吳學榮離去,1 、2 天後,李子昂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上之VIP 檳榔攤,代甲○○將5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慶豪,再由林慶豪轉交予張賢文(起訴書認張賢文以電話通知林雨湘前往取得該5 萬元,張賢文稍後到達該檳榔攤而共同取得該5 萬元,應予更正),計甲○○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為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共計23小時。

嗣甲○○於102 年9 月18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致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下稱重訴案】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重訴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本案本院卷【下稱重訴緝卷】第83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張賢文、林雨湘、甲○○、陳致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credibility ),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證人張賢文、林雨湘、甲○○、陳致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永哲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是我大哥張賢文打電話給他老婆林雨湘,林雨湘當時跟我們在鄒毅賢家一起烤肉,林雨湘告訴我們說張賢文要我及乙○○、鄭博友、鄒毅賢去看甲○○在不在,假如在的話請甲○○上我們的車,我大哥張賢文要跟他講話,車輛都是張賢文及林雨湘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

嗣於重訴案審理中則翻異前詞,並改稱:(問:你曾經在法院開庭時,跟法官說張賢文叫我們去看看甲○○有沒有在洗車場,是親自跟你們說還是有透過何人?)因為那時候他老婆不知道在做什麼,電話就給我聽,之後他說去看甲○○有沒有在那邊,所以他老婆就不知道,之後我們就說我們要出去。

(問:你的意思是說張賢文的太太把電話給你叫你聽電話,這樣的意思?)是。

(問:你回答當天是大哥張賢文打給他太太林雨湘,林雨湘當時和你們在鄒毅賢家烤肉,林雨湘告訴你們說張賢文指示要你、乙○○、鄭博友、鄒毅賢去看甲○○有沒有在,當天的情形是否如此?)過這麼久,我也忘了,所以我也不想去亂講是誰跟我講的。

(問:但是這份筆錄距離案發比較近?)應該不是張賢文的太太。

(問:你們總是有個原因,不然大家烤肉烤好好的,為何突然靈機一動就跑去洗車場,總有個原因還是你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2 頁)。

對此同一事實,證人胡永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顯然歧異。

衡諸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時所為之上述證述,離本案發生時間僅4 個月餘,其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楚;

其於警詢中作證時,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並不在場,其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是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時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胡永哲於上開警詢之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

復觀其警詢中就其與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蕭家麟、鄒毅賢、鄭博友之犯罪動機、構成要件、態樣部分均詳實完整,且與證人所證述之部分相符,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證人胡永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條文,其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胡永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重訴緝卷第83頁背面、第129 頁、第190 頁背面),委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胡永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重訴緝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等語。

惟查: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胡永哲均有認識,更係舊識,其等對於被告自無可能有誤認之情形,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胡永哲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胡永哲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該指認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乘坐同案被告鄒毅賢駕駛同案被告林雨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洗車場後,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蕭家麟、鄒毅賢乘坐同案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同案被告張賢文駕車開往彰化縣員林鎮方向,繼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璽朵汽車旅館,之後告訴人隨同李子昂、證人吳學榮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在烤肉,胡永哲說甲○○在洗車場,叫我們過去,雖然胡永哲沒有說明要去做什麼,我只知道甲○○和張賢文有金錢糾紛,張賢文有在找甲○○,我當時不知道胡永哲要找甲○○什麼事,只是想說跟他們去一下,去到洗車場時,一開始甲○○沒有要跟我們走,我就打電話跟張賢文說,問他說要怎麼辦,沒多久張賢文他們就過來了,蕭家麟一下車就拿1支我不知道是不是真槍指著地上,之後甲○○就自己跟我們走,我看著朋友上車,我也跟上車,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後來我也想離開,但我沒交通工具可離開,也對這附近不熟,我們就坐張賢文的車一起到汽車旅館,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載甲○○到汽車旅館,我只是坐在車上就被他們載去。

到汽車旅館我們沒有綁甲○○也沒有打他,甲○○就和張賢文在汽車旅館談話,因為我坐在汽車旅館的客廳,所以談話的內容我不清楚。

我跟張賢文不熟,且事先沒有謀議,也沒有犯意聯絡,我是跟從朋友到場,我沒有與人有犯意的聯絡,也與甲○○不認識,沒有拿取任何有關利益的東西,我也沒與甲○○談到話,我沒有想拿甲○○東西的動機,這件事情的過程我真的不知情,我也沒有參與在內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14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重訴緝卷第5 頁、第136 頁背面);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知悉同案被告張賢文及告訴人間有糾紛,至於何種糾紛,實屬不知,自難謂被告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且同案被告張賢文與被告間不熟,被告去洗車場時根本不知悉詳情,上車後亦不知悉之後事態之走向,自難謂有事前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對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賢文間之糾紛及洽談過程毫無所知,且金額甚微,應非贖金,被告亦未分得任何利益,自無涉犯擄人勒贖此等重罪之主觀意圖,否則則顯失比例。

另除告訴人之證詞外,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又同案被告之證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場,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擄人勒贖,被告並沒有犯罪動機及故意。

關於金錢糾紛是同案被告張賢文與告訴人2 人自行討論,而從同案被告張賢文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張賢文接近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蕭家麟亦證稱同案被告張賢文與告訴人於空地討論時,其餘3 人是坐在車上,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本件與被告無關,綜上陳述,無論是告訴人或李子昂均是單獨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討論處理糾紛之事宜,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內容,對於其他被告自行起意之犯罪行為,不應以擄人勒贖或加重強盜共同正犯相繩等語(見重訴卷㈢第13頁至第19頁、重訴緝卷第74頁至第81頁、第136 頁背面)。

二、惟查:

(一)告訴人於同案被告張賢文涉犯100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0 號4 樓賭場強盜案件擔任內應,同案被告張賢文乃得與他人謀議進入賭場行搶,後同案被告張賢文為警方查獲,告訴人製作該案證人筆錄,並由同案被告林雨湘於102 年3 月27日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後,同案被告張賢文始得釋放。

嗣同案被告鄒毅賢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駕駛同案被告林雨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毅賢請告訴人上車未果,同案被告張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蕭家麟趕至該處,同案被告蕭家麟旋即持玩具手槍下車,並喝令告訴人上車,同案被告蕭家麟坐於副駕駛座,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毅賢、告訴人均坐於後座,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毅賢並分別坐於告訴人兩旁,由同案被告張賢文駕車開往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再開至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產業道路某處空地,繼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璽朵汽車旅館,之後告訴人隨同李子昂、證人吳學榮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重訴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50頁),並經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林雨湘、鄒毅賢、鄭博友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同案被告胡永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6 頁至第107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重訴卷一第82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第94頁、第114 頁、第226 頁、重訴卷二第133 頁至第162 頁),並有同案被告林雨湘指認被告、同案被告鄒毅賢、蕭家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103 年度訴緝字第1 號案件告訴人警詢筆錄、刑案現場圖、本院102 年刑保字第13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見警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269 頁、重訴卷二第6 頁至第18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26 頁至第134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偵卷一第120 頁至第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

(二)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鄒毅賢、鄭博友進入告訴人洗車場後所為各情,業據各證人證述如下:1、告訴人部分:⑴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102 年9 月15日你發生何事?)當日凌晨0 時許,我與陳致弘及其女友,在洗車場正要離開時,就有一堆人衝進來,我認識的有鄒毅賢、蕭家麟、胡永哲、乙○○,其他的我不認識,蕭家麟拿槍抵著我的頭,在旁之鄒毅賢、乙○○及胡永哲等人,還有其他人共同強行把我押上張賢文所駕駛的鐵灰色LS車內,上車後由張賢文開車,副駕駛座坐蕭家麟,後座由乙○○、鄒毅賢把我夾在中間,再由鄒毅賢用外套把我頭包起來,讓我眼晴看不見,過沒多久車停在好像赤水附近,張賢文叫我下車,並把我推到車子的後車廂裡,之後載往員林方向的1 個空地停下來,張賢文叫我下車,他拿槍柄打我的臉,還有拿鋁棒對我身上亂打,張賢文說用子彈打死我是浪費子彈,他還拿1 包不明飲料叫我喝下,說喝了比較不痛,我有喝下飲料,我當時已經非常害怕,就都服從他們,之後我就被載到臺中市1 間汽車旅館,那時已經是15日的上午,在汽車旅館內,張賢文跟我說,叫我籌90萬元給他,還要把洗車場讓給他,在汽車旅館中有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乙○○等人看守著我,他們也有對我搜身確保我沒有帶手機,我當時都無法對外連絡,後來張賢文跟我說李子昂要來贖我,當日下午南投縣刑大高崇斌隊長有打電話給張賢文,好像是要張賢文放我走,並且要我跟高隊長通話確認我安危,但是張賢文後來還是沒有照高隊長指示那樣做,之後在晚上時,李子昂到汽車旅館跟張賢文等人談贖金,談到後來張賢文他們才同意先看在李子昂的面子上,先以5 萬元將我贖回釋放,那時張賢文他們才同意讓我跟李子昂離開。

之後我了解到的狀況,當時我被綁走之後,我的員工陳致弘透過陳柏彥拜託李子昂去幫我談贖金,我太太當時有拜託縣刑大的高隊長幫忙救我等語(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⑵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9 月15日凌晨是否在洗車場被人帶走?)有。

(問:後來你上車後是否有被人用白色外套把你的頭包起來?)有。

(問:在車上你有無被人打或是恐嚇?)我有被東西撞擊到頭。

(問:在空地時發生什麼事情?請你看一下你的筆錄再回想,筆錄中你所述在空地的過程是否正確?)正確。

(問:聽起來那時候洗車場裡面你們也有好幾個人,這樣一群人衝進來大家的反應是什麼?)反應是他們要把我帶走,裡面我的員工還有我的朋友有一度要阻攔,僵持不下的時候,第2 批人又進來,就拿類似槍的東西把我架著,剛開始是僵持不下。

(問:所以第1 批人進來時,其實大家差不多勢均力敵,有點僵持不下,後來才有第2 批援軍拿你覺得應該是槍的東西進來?)對。

(問:然後才順利把你帶走?)對。

(問:其他人的反應?你的朋友那邊有無試著要打要搶人?)他們應該很清楚,我有跟他們說沒關係我跟他們走就好了,我直接跟我的員工說打電話給李子昂,我先跟他們走。

(問:照你剛才所述你都說要跟他們走,為何還要打電話給李子昂?)因為他們直接把我架著就直接走了。

(問:這樣有點矛盾,你說你同意跟他們走,又說他們架著你?)我是跟我的員工說我同意跟他們走。

(問:到底實際上你是如何讓他們帶離開洗車場?)兩個人把我架著。

(問:所謂的架著是左右還是手壓後面?)左右。

(問:對方壓著你,就是一隻手臂往後這樣壓著還是勾著,還是用手抓著,可否示範一下?)其實我已經沒印象,我只知道半推半就這樣把我推著走,我的員工本來有要抵抗,我就跟他們說沒關係我跟他們走,叫他們打電話給李子昂。

(問:所以最後走的時候確實左右都有人架著你?)對。

(問:你剛才說被人用外套蓋著,所以車上到底發生何事你不曉得,坐車過程你只有印象頭被敲到?)對。

(問:在車上有無談話?)沒有談話。

(問:在空地那邊對方有幾個人你還有無印象?)4 個人。

(問:在空地的時候有沒有人用東西打你?)有。

(問:是否還記得用什麼工具打你?)鋁棒還有類似槍的東西打我。

(問:到了臺中市的汽車旅館,汽車旅館裡面你這方只有你1 個人,對方有幾個人?)也是4 個人。

(問:在汽車旅館有無談到賭博糾紛這件事情?)李子昂剛去的時候。

(問:李子昂到場前你們有無談到賭博糾紛的事情?)印象中好像有談到。

(問:是否就是跟張賢文談?)是。

(問:你們談到什麼有無印象?)在空地的時候就有先談到,談完後再去汽車旅館,在空地的時候一開始沒有談,一開始是先打我,之後再跟我講這件事情,談完之後才有到汽車旅館,在談這件事情時有講到那些金額,那些金額都是我自己講的,一開始我有問他們要怎麼樣才能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跟我說要我自己說,所以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說,他們答應的,他們聽一聽覺得OK,就把我帶去汽車旅館。

(問:所以在空地的時候你是說多少金額?)應該就是筆錄講的那些金額。

(問:然後到了汽車旅館有無重談?)沒有。

(問:這段時間大概就是這樣,後來到李子昂來了之後發生何事?)李子昂來的時候,好像有跟他們提到說是什麼事情。

(問:李子昂到場之後你那時候有無在場?你剛才跟律師說主談人好像是李子昂,你好像完全不在場?)我完全都沒有講話,我有印象我有聽到。

(問:所以李子昂跟張賢文在談的時候,你有在場?)我有在場。

(問:你沒有講話的餘地,但是你在旁邊有聽到?)對。

(問:你在旁邊聽到張賢文與李子昂談話的過程?)李子昂有問張賢文說賭場這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張賢文跟他說我是出賣他的那個人,李子昂好像覺得說不管怎麼樣先把我帶回去,改天再談這件事情,後來張賢文好像有跟李子昂達成共識先讓我回去。

(問:李子昂後來有去汽車旅館,他有跟張賢文談,他們有無談到金額?)他們沒有談到金額,他們有講到說我有答應他們以多少金額跟他們講這件事情,李子昂的意思是說我既然已經答應多少金額講這件事情,至少先讓我回去休息,然後看怎樣後續再來談這件事情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47頁)。

⑶於重訴案上訴審理時證述:張賢文把我屈打成招,張賢文講一些我沒有做過的事情,硬叫我去承認這件事情,我本來一開始都不承認,但張賢文一直打我的頭、腳、手,打到我全身癱軟在地上,後來我真的沒辦法了,我才去答應他這些所謂的90萬的金額,還有一些他所要求的東西,我在地方法院說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講的,我認為有解決事情就好了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被他們打到不成人形了,我沒辦法,所以我只好這樣講,我在地院的時候因為他們人在場,我也是礙於他們有在場,所以我講的不是很清楚,事後我有去驗傷,我回來的時候高隊長有一直在找我,我回來的這3 天我很怕他們再來找我,所以那時候我有搬去我親戚家住一陣子,後來高隊長一直在找我要辦這件案子,因為我本來不想再追究,能躲多久就算躲多久,他們不要再來找我就好了,可是高隊長說這件案子他已經知道了,所以他要去辦這個案子,因此我一定要出來面對這件事情。

張賢文涉有1 件強盜賭場的案子我知道,這件案子跟我無關,這件事情也不是我去報的,張賢文這個人我本來就認識了,我們互相也沒有留電話,可是我們有認識,有一天我在街上遇到他,有一段時間剛好是過年的時間,我有去賭博,我有遇到他,我們閒聊之後他有跟我講說到時候他會去賭場找我,我進去賭到一個時間,大概凌晨的時候,有一群人就衝進來,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是他,後來事情發生之後,那間賭場的主人馬上就去報警了,然後我們那些人就不能走了,因為要做當下的筆錄,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做完之後,後續我才聽人家說這件案子是張賢文做的,那時候我也是被害人,我也被張賢文搶,後來張賢文被抓了之後過了很久的時間,他可能收到起訴書,他就拿那個起訴書來跟我講說為什麼我是被害人,是不是我去把他供出來的,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可是我真的沒有把你供出來,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你,而且我在做筆錄的時候也沒有講到你的名字,但他就憑他的起訴書裡面我是被害人,然後咬定是我供他出來的,所以才會發生這個案子。

我知道張賢文的爸爸在南部打擊中心上班,完全沒有所謂從警方內部的消息得知是我去密報的這回事。

張賢文咬定我就是供他出來的那個人,我怎麼解釋都沒有用。

我不知道高小隊長透過什麼人打電話給張賢文,叫張賢文放我走,後來時間到了高小隊長所要求要放我走的那個時間,張賢文就直接關機,後來高小隊長打給張賢文就沒有通,到底是他不接還是電話不通我不知道。

高小隊長他跟我通話的第1 句是問我有沒有事情,我說還算OK,就是跟他報個平安而已,然後他說他會跟張賢文講,叫張賢文盡快讓我回去,高小隊長跟我通電話主要是確保我的安全。

因為當下張賢文他們都在旁邊,我不能當他們的面前講說我不OK、我很危險、我很怕,這樣的話,張賢文他們會再對我怎麼樣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只能先順著他們,然後跟高小隊長報個平安,讓我家人知道我人還在。

高小隊長要求張賢文放我走的時間到張賢文最後放我走的時間大概距離1 、2 個小時。

我是9 月15日凌晨大概12點多被張賢文他們押上車,張賢文有答應高崇斌小隊長說晚上9 點放我回去,後來是隔了1 、2 個小時,大概是10點到11點才放我回去,因為我朋友李子昂後來來接我的時候,我上車的時候,我有看到車上的時間大概是11點多,我是11點多離開汽車旅館的,所以我是從9 月15日凌晨0 點被押到同一天的晚上11點,總共23個小時。

後來那5 萬元,我在當下聽到的是張賢文叫李子昂把這5 萬元回去南投之後交給他的老婆,後來到底是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

2、同案被告張賢文部分:⑴103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102 年9 月15日你與蕭家麟、鄒毅賢、乙○○、胡永哲與不詳之人一起去洗車場擄走甲○○,詳情如何?)因為我認為我之前有1 件強盜案件情報是甲○○提供的,但是甲○○在該案件中沒有講實話,我認為要找他給1 個交待,當時我自己開1 臺車,我車上載蕭家麟,另外鄒毅賢、乙○○、胡永哲開1 臺車,我當天有帶1 把槍,到現場後,鄒毅賢、乙○○及胡永哲下車,蕭家麟拿槍下車,他們就將甲○○押上車,我有打甲○○,我有用槍敲甲○○的臉,另外也有用鋁棒打他,也有用外套把他的頭包住,先帶到彰化的工業區,再帶到臺中市西屯區璽朵汽車旅館,我與蕭家麟、鄒毅賢、乙○○都有在現場看著甲○○不讓他走,我質問甲○○之前為何要害我,他都沒有說話,我就說你自己覺得要如何給我交待,他就說要給我50萬元,我說我之前交保40萬元呢?甲○○說要幫我出,然後有1 個叫「昂仔」的朋友出面幫他談判,因為「昂仔」有帶1 位有恩於我的人來找我,我就看在他們的面子上,依「昂仔」講的5 萬元解決,「昂仔」說會把錢寄放在南投市VIP 檳榔攤,當時我就答應這條件,讓甲○○跟「昂仔」走了,我們帶走甲○○是在9 月15日凌晨,放走甲○○的時間是隔天晚上等語(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⑵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9 月15日凌晨時是否有跟蕭家麟一起到洗車場?)有。

(問:到了洗車場的情況,就你印象所及來敘述一下?)我們一群人去到洗車場,我坐在車上,蕭家麟從我車上拿1 把瓦斯槍跟著下去,我當時人在車上等他們帶甲○○上車,所以他們下去發生何事我不瞭解。

(問:當時你為何沒有下車?)因為我在那邊顧車子。

(問:當時蕭家麟為何會拿著這把你所有的瓦斯槍下車?)因為當時店內還有其他的員工,我們想說就只有我們這些人去,可能沒有辦法把甲○○帶走,所以他才拿那把瓦斯槍下去嚇他。

(問:甲○○坐上你的車後,你們又將他帶到哪邊?)我們把他載到彰化去。

(問:載到彰化之後的過程?)我們往田中工業區那附近開,開到很偏僻的地方,為了沒有要讓他認路,所以我才叫鄒毅賢拿身上穿的外套先把他的頭包起來,我看路邊沒有人,我又停車,又把他關到後車廂,一直開到工業區附近有1 個空地才讓他下車。

(問:你有無跟甲○○一起下車?)車上的人都有下車。

(問:下車之後又發生哪些事情?)下車之後我就開始問甲○○為何之前那件事情要這樣害我,他講不出話來,我就開始拿棒球棍打甲○○。

(問:你剛才所說的空地停車你打完以後,有無提到說要如何處理強盜案交保金的事情?)沒有。

(問:在空地的時候,你都沒有跟甲○○提起或是甲○○有無主動要跟你講這件事?)在空地的時候我主要就是一直打他,一直問他為何要這樣做,那時候打到人躺在地上,我打完他,我氣也比較消了,那時候也要天亮了,所以我們一群人又到臺中的汽車旅館去。

(問:依照你證述之內容,當時在空地時,你們2 人皆沒有提到強盜案件的事情?)強盜案件事情就是問他為何他報我去搶賭場,搶完之後又叫警察來抓。

(問:現在的爭執點是交保金的部分,要如何處理都沒有去提到?)沒有。

(問:之後你們又將甲○○帶到哪邊?)帶到臺中的1 間汽車旅館叫璽朵。

(問:去汽車旅館時,你們是否有問過甲○○是否願意跟你們一起過去?)沒有問,我們就直接去了。

(問:當時你看到甲○○是何方式上你的車?)被架住。

(問被何人架住?)蕭家麟跟鄒毅賢。

(問:當時蕭家麟手上有無拿什麼樣的東西?)就是那支BB槍。

(問:那天你載甲○○到空地時有停下來,你之前在警詢筆錄是說在空地的時候你有拿槍跟鋁棒打甲○○?)對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35 頁至第146 頁)。

3、被告乙○○部分:⑴本院103年11月4日訊問時供稱:當天是胡永哲叫我到洗車場,後來蕭家麟到達洗車場,就拿類似槍的東西抵住甲○○的頭,我就跟其他人還有甲○○一起上車,在途中有人用外套把甲○○的頭部包住,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後來我們開到一個定點,有人下車就把甲○○推到後車廂,後來車子又開到一個定點,張賢文要甲○○下車,就拿鋁棒毆打張錄坤,最後我們就把甲○○載到汽車旅館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26 頁)。

⑵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9 月15日的晚上,你是否有到洗車場?)有。

(問:在過程中蕭家麟是否有下車?)有。

(問:蕭家麟下車之後的情形?他有無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很像槍的東西。

(問:據你剛才所稱甲○○有上車,上車之後你們又將甲○○帶到哪邊?)彰化還有汽車旅館。

(問:是否先帶到彰化再去汽車旅館?)是。

(問:就你當時的觀察甲○○的行動是否有受到限制?)算是有吧。

(問:什麼樣的情況?)他都坐在汽車旅館那邊,也有休息,也有在跟張賢文講話。

(問:之後除了你們之外還有無其他人進入汽車旅館?)之後還有2 個人。

(問:哪2 個人你是否知道?是否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或是你認識他們嗎?)不認識。

(問:這2 個人進入汽車旅館做了什麼事情?)話講一講就把甲○○帶走。

(問:就你當時所見這2 個不認識的人進來有將甲○○帶走?)對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5 頁至第157 頁)。

4、同案被告蕭家麟部分:⑴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9 月15日凌晨是否有到洗車場嗎?)有。

(問:當時你們有幾個人到洗車場?)最前面是有4 個人去,我跟張賢文是後面才去。

(問:後來甲○○有無跟你們一起離開?)有。

(問:離開之後是到哪裡去?)先到二水。

(問:張賢文跟甲○○在二水講的情形?)張賢文問甲○○為何要出賣他,他原先沒有承認,後來有承認,有講到要賠張賢文交保金的錢。

(問:後來你是否有到汽車旅館?)對,有到臺中的汽車旅館。

(問:甲○○有無一起去汽車旅館?)有。

(問:之後是否有人到汽車旅館來?)有,後來吳學榮跟李子昂來帶甲○○回去。

(問:他們2 人到汽車旅館時,是跟何人在聊?)他們來的時候,我跟張賢文都有在那裡,他問今天發生什麼事,我們就將大致的情況講給吳學榮聽。

(問:後來甲○○是如何離開的?)吳學榮跟李子昂帶甲○○回去。

(問:後來就離開了,田中之後就去汽車旅館?)對。

(問:在汽車旅館還有無再講錢的問題?)是甲○○先提的,他說張賢文的交保金他會還他。

(問:甲○○自己提出張賢文的交保金,甲○○要自己拿給張賢文,你聽到是這樣?)對。

(問:你在洗車場想辦法把甲○○帶走時,他們4 人也在現場看著你,是否有跟甲○○的2 個朋友對峙,叫他們不要輕舉妄動,不要報警?)沒有,我進去的時候跟他講一講,我就拿槍指著他就出來了,沒有再講到什麼話。

(問:何人出面接待吳學榮跟李子昂?)我跟張賢文。

(問:你們4人在談什麼事情?)剛開始他們上來的時候,張賢文跟他們說事情的經過,就是已經查到賭場那件事是甲○○出賣張賢文的,講一講就說甲○○願意把交保金還給張賢文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6 頁背面至第153 頁)。

⑵於重訴案上訴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到洗車場時,就拿槍抵著甲○○,並帶甲○○出來,甲○○跟我及鄒毅賢還有1 個不知名字之男子一起坐上同案被告張賢文的車子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68 頁)。

5、同案被告鄭博友部分:⑴103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涉嫌參與102 年9 月15日凌晨持槍共同擄人勒贖甲○○?是何人指揮計劃犯案?請詳述說明?)我有參與。

當天我們一群人在鄒毅賢家烤肉,胡永哲他說有狀況要支援,他說快一點要到洗車場支援,我到了以後才知道是洗車場,然後我們看到甲○○在樓下,鐵門是開的,我們就走進去,鄒毅賢跟乙○○下車後就跟甲○○講話,甲○○看到我們就叫樓上綽號「祥ㄟ」及「志宏」的人下來,沒多久就1 臺車過來,然後就有1 個人拿槍指向甲○○叫他上車,甲○○就跟他上灰色廠牌為LEXUS 自用小客車,剩下我跟胡永哲在現場,我就開暗紅色廠牌為MARCH自用小客車載胡永哲回鄒毅賢家收烤肉東西。

(問:當天另有何人在現場?使用幾部車輛?車號為何?)我們過去洗車場時鄒毅賢開暗紅色廠牌為MARCH 自用小客車載我、乙○○還有胡永哲,下車後我們一起進入洗車場,然後灰色廠牌為LEXUS 自用小客車才到,總共2 臺車。

拿槍的人下車押走甲○○以後,鄒毅賢跟乙○○就坐灰色廠牌為LEXUS 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12 頁)。

⑵103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102 年9 月15日張賢文與蕭家麟、鄒毅賢、乙○○、胡永哲、與不詳之人一起去洗車場擄走甲○○,詳情如何?)當日我本來在鄒毅賢家烤肉,胡永哲說要支援,我跟鄒毅賢、乙○○、胡永哲等人開車到洗車場,蕭家麟拿槍下車指著甲○○叫他上車,其他人都有下車,包括蕭家麟、鄒毅賢、乙○○、胡永哲、我。

甲○○就被押上廠牌為LEXUS 那臺車,然後我就跟胡永哲自行開車離開。

(問:在這件事之前,張賢文有交代若看到甲○○要通知張賢文?)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

6、同案被告胡永哲部分:⑴103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涉嫌參與102 年9 月15日凌晨持槍共同擄人勒贖甲○○案?是何人指揮計劃犯案?共犯另有幾人?使用幾部車輛?車號為何?請詳述說明?)我有參與,由張賢文指揮計畫犯案,我知道有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乙○○、鄭博友及我,當天我們使用2 部車,張賢文開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凌志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坐蕭家麟,鄒毅賢開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MARCH 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有我及乙○○、鄭博友。

(問:當天是何人召集的?如何聯絡?)當天是我大哥張賢文打電話給他老婆林雨湘,林雨湘當時跟我們在鄒毅賢家一起烤肉,林雨湘告訴我們說張賢文要我及乙○○、鄭博友、鄒毅賢去看甲○○在不在,假如在的話請甲○○上我們的車,我大哥張賢文要跟他講話,我們就去,結果甲○○在家,但不上車,乙○○打電話給張賢文說甲○○不上車,之後大哥張賢文就跟蕭家麟過來了,蕭家麟到場後持槍下車指著甲○○頭部押他上車,乙○○、鄒毅賢也一起上張賢文的車,他們就押甲○○開車先離開,鄭博友就開上開廠牌為MARCH 之自用小客車載我回鄒毅賢家,收拾烤肉的東西。

(問:強擄甲○○是何人準備何犯案工具?如何分工?前你受命何人追蹤告訴人行蹤?如何通訊聯繫?以何種通訊軟體通話?)車輛都是張賢文及林雨湘提供,蕭家麟所持之槍枝我不知道何人提供的,是張賢文要我們先去看甲○○有沒有在家,有再請他上車,因甲○○不肯,張賢文跟蕭家麟就自己過來押人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⑵103年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102 年9 月15日張賢文與蕭家麟、鄒毅賢、乙○○、你與不詳之人一起去洗車場擄走甲○○,詳情如何?)除了上述之人外,鄭博友也有去,我們到場後蕭家麟有拿槍下車,張賢文在車上等,其他人都有下車,包括蕭家麟、鄒毅賢、乙○○、我、鄭博友。

我們就把甲○○押上車,交給張賢文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

⑶103年1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張賢文叫我跟鄒毅賢、鄭博友、乙○○看甲○○有無在洗車場,我們請甲○○上車,甲○○不肯,乙○○打電話給張賢文,張賢文與蕭家麟就開車來,蕭家麟就下車持槍指著甲○○的頭,把甲○○押上車,乙○○與鄒毅賢一起上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10頁)。

⑷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去洗車場?)那時候張賢文說要去找甲○○,他那時候被通緝不方便,所以才叫我們去看看。

(問:你們4 個人開1 臺車去,比張賢文他們早到,你們4 個人是否都有下車?)有。

(問:你有無因為這件事情在警察局跟地檢署那邊做過筆錄?)有。

(問:那時候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

(問:有些細節的部分,那時候距離案發比較近,是否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是。

(問:所以今日有些大方向還記得,細節可能就真的沒辦法?)是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

7、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高崇斌於重訴案上訴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9 月15日那一天是甲○○的太太早上打電話給我說甲○○被張賢文等人押走了,現在還沒有回來,她是向我求救的意思,她不確定人到底在哪裡,當天我休假,我趕快到辦公室找張賢文的電話,然後我直接撥給他,我打電話給張賢文的用意第1 個是確定甲○○是不是被他帶走的,第2 個他帶走的原因是什麼,第3 個如果是被他帶走的話,我的動機是想要把甲○○救出來,張賢文電話中大概講了不知道什麼糾紛,我的印象不是很清楚,有大概講了一下,我跟他講說你是不是可以先把甲○○放了,有什麼事情大家可以好好談,後來就斷訊了,打到一半就斷訊有兩種情形,第1 個可能是張賢文掛掉,第2 個可能就是張賢文的手機沒有電,後來我繼續再打的時候就打不通了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參佐同案被告張賢文同日審理時亦自承稱:那天我帶走甲○○時,高崇斌小隊長有打電話給我問這中間是不是有什麼誤會,我跟高崇斌小隊長說我會帶走甲○○是因為我之前那件強盜案件,因為甲○○去當線民才會害我們被抓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66 頁),足認同案被告張賢文亦有向證人高崇斌小隊長自白稱確有將告訴人強行押走之情事。

8、對於「被告、同案被告鄒毅賢、鄭博友、胡永哲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係因何人之聯繫而由同案被告鄒毅賢駕駛同案被告林雨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等情,同案被告胡永哲警詢、審理時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張賢文於重訴案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另就「告訴人在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某處產業道路,遭同案被告張賢文持鋁棒、玩具手槍毆打後,有無與同案被告張賢文提及強盜案交保金」等情,同案被告張賢文於重訴案審理時證述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蕭家麟於重訴案審理時證述不符,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同案被告胡永哲、張賢文上開證(供)述關於「被告、同案被告鄒毅賢、鄭博友、胡永哲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係因何人之聯繫而由同案被告鄒毅賢駕駛同案被告林雨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

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在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某處產業道路,遭同案被告張賢文持鋁棒、玩具手槍毆打後,有無與同案被告張賢文提及強盜案交保金」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然就告訴人遭被告、同案被告鄒毅賢、鄭博友、胡永哲、蕭家麟要求上車之過程,同案被告蕭家麟有出示玩具手槍,並在車上由同案被告鄒毅賢以外套蓋住告訴人頭部,迨車輛駛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同案被告張賢文將告訴人推進後車廂內,之後至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之產業道路某處空地,同案被告張賢文持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告訴人並允諾交付90萬元及洗車場之經營權,之後由李子昂、證人吳學榮至璽朵汽車旅館,告訴人始得隨同離去之情節之供述,則無二致,衡之一般人對於1 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再者或係其等所處位置目睹爭執階段之先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陳述方式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略有差異,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又參酌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5日離開璽朵汽車旅館後至醫院就診,當日仍經診斷出受有多處四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南基醫院102 年9 月18日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 頁),上開證(供)述告訴人遭攻擊之方式及部位,與診斷書之記載相符,足證被告、告訴人、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胡永哲、鄭博友上開證述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槍抵住告訴人頭部及人數之優勢,強押告訴人上車,同案被告張賢文並於前往璽朵汽車旅館途中之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產業道路某處空地,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告訴人,均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益見上開證(供)述屬實。

是以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告訴人因而應允承認90萬元之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並由李子昂代告訴人先行支付其中之5 萬元,應可認定,同案被告張賢文確有取得不法所得5 萬元。

9、告訴人所有登記在其配偶陳玟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取走後,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43號、第437 號、第480 號、第4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9 頁、重訴緝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惟據證人甲○○於重訴案上訴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很怕這臺車子被他們牽走,後來我把這臺車子借給我1 位朋友李子昂,我在躲的這段期間,李子昂他不知道什麼原因,之後就出國了,他把車子交給賴俊瑋保管,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後來賴俊瑋在102 年10月31日說他在南崗工業區的時候被一群人攔下來,然後車子就被那群人拿走了。

後來我就報警了。

因為李子昂車子交給賴俊瑋,賴俊瑋在刑事警察隊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怎麼講的,他應該是講說他的車子是向李子昂牽的。

完全沒有張賢文所述之我們之前的90萬還沒有解決,所以我答應他們牽這部車子之情事存在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82 頁),足知告訴人係聽聞案外人賴俊瑋所轉述,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如何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取走之真實情形,告訴人並不知情,且告訴人聽聞賴俊瑋轉述後,亦有報警處理之舉,自難認告訴人有默認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將其所有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走以抵償9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是無法執此即認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開90萬元債務關係,而與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證人甲○○於重訴案審理時證述:李子昂要來之前半小時,有女生去,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傳播妹,大家有在那邊玩牌、聽歌,沒有喝酒,但有拉K ,我有加入一起玩牌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重訴案上訴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崇斌小隊長跟我通話的第1 句是問我有沒有事情,我說還算OK,就是跟他報個平安而已,然後他說他會跟他講,叫他盡快讓我回去,他跟我通電話主要是確保我的安全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84 頁),雖足認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時有與傳播小姐一同玩牌,另於證人高崇斌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張賢文轉由告訴人接聽時,告訴人係告知證人高崇斌其狀態尚屬OK等情,然依證人甲○○於重訴案審理時證述:是他們叫我坐過去的,不是我自己要坐過去的,他們一群人坐在1 桌,我自己1 個人坐在旁邊沙發,因為剛開始去的時候我人很不舒服,後來我有休息一陣子,他們有一度叫我過去坐,我才過去跟他們一起坐,在那時候我的想法是不要再惹怒他們,我就怎麼配合,所以他們叫我玩牌就玩牌,叫我去旁邊坐,我就去旁邊坐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5頁);

於重訴案上訴審理時證稱:因為當下他們都在旁邊,我不能當他們的面前講說我不OK、我很危險、我很怕,這樣的話他們會再對我怎麼樣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只能先順著他們,然後跟高隊長報個平安,讓我家人知道我人還在,所以我才說我還OK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84 頁),是以,告訴人於遭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槍抵住頭部及人數之優勢,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於前往璽朵汽車旅館途中,遭同案被告張賢文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嗣遭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私行拘禁於璽朵汽車旅館內,告訴人恐其生命、身體持續遭受傷害,為求自保,不得不配合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之要求,與傳播小姐一同玩牌,且於無奈之情況下,不敢向證人高崇斌表明其遭毆打、私行拘禁之情事,亦與常情不違,當無法以告訴人曾有上開行為,即遽認告訴人無遭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毆打、私行拘禁或有同意給付同案被告張賢文90萬元並同意頂讓洗車場經營權之情事存在。

至證人高崇斌於重訴案上訴審理時固證稱:跟張賢文講完電話後,不記得有無跟甲○○講過話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65 頁),惟此核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與告訴人互核相符之證人高崇斌與同案被告張賢文通話後確有與告訴人通話之證(供)述不符(見重訴卷一第82頁、第85頁、重訴卷二第138 頁、第148 頁、重訴緝卷第169 頁背面、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是證人高崇斌上開證詞顯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同案被告張賢文等人之認定。

(三)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之行為是否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部分:1、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時證述:當日凌晨0 時許,我與陳致弘及其女友,在洗車場正要離開時,就有一堆人衝進來,我認識的有鄒毅賢、蕭家麟、胡永哲、乙○○,其他的我不認識,蕭家麟拿槍抵著我的頭,在旁之鄒毅賢、乙○○及胡永哲等人,還有其他人共同強行把我押上張賢文所駕駛的鐵灰色廠牌為LEXUS 車內,上車後由張賢文開車,副駕駛座坐蕭家麟,後座由乙○○、鄒毅賢把我夾在中間,再由鄒毅賢用外套把我頭包起來,讓我眼晴看不見,過沒多久車停在好像赤水附近,張賢文叫我下車,並把我推到車子的後車廂裡,之後載往彰化縣員林鎮的1 個空地停下來,張賢文叫我下車,他拿槍柄打我的臉,還有拿鋁棒對我身上亂打,張賢文說用子彈打死我是浪費子彈,他還拿1 包不明飲料叫我喝下,說喝了比較不痛,我有喝下飲料,我當時已經非常害怕,就都服從他們,之後我就被載到臺中市1 間汽車旅館,那時已經是15日的上午,在汽車旅館內,張賢文跟我說,叫我籌90萬元給他,還要把洗車場讓給他,在汽車旅館中有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乙○○等人看守著我,他們也有對我搜身確保我沒有帶手機,我當時都無法對外連絡等語(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於重訴案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9 月15日凌晨有在洗車場被人帶走,當時他們要把我帶走,裡面我的員工還有我的朋友有一度要阻攔,僵持不下的時候,第2 批人又進來,就拿類似槍的東西把我架著,是兩個人左右把我架著,上車後,有被人用白色外套把我的頭包起來,在車上有被東西撞擊到頭,在空地時,有人用鋁棒還有類似槍的東西打我,在空地的時候一開始是先打我,之後再跟我講交保金這件事情,那些金額都是我自己講的,一開始我有問他們要怎麼樣才能解決這件事情,他們跟我說要我自己說,所以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說,他們答應的,他們聽一聽覺得OK,就把我帶去汽車旅館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45頁);

於重訴案上訴審理時具結證述:張賢文把我屈打成招,張賢文講一些我沒有做過的事情,硬叫我去承認這件事情,我本來一開始都不承認,但張賢文一直打我的頭、腳、手,打到我全身癱軟在地上,後來我真的沒辦法了,我才答應他這些所謂的90萬的金額,還有一些他所要求的東西,我在地方法院說那些金額是我自己講的,我認為有解決事情就好了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被他們打到不成人形了,我沒辦法,所以我只好這樣講,我在地院的時候因為他們人在場,我也是礙於他們有在場,所以我講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81頁),及前開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鄭博友、胡永哲之供(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在洗車場時,被告、同案被告鄒毅賢、鄭博友、胡永哲即闖入強押告訴人上車未果,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抵達洗車場後,由同案被告蕭家麟下車持玩具槍抵住告訴人頭部強押上車,嗣同案被告張賢文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璽朵汽車旅館途中之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產業道路某處空地,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其全身各處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況下,旋遭同案被告張賢文要求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則以告訴人在案發時、地,面對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等人,在人數方面無法與其等抗衡下,且遭同案被告蕭家麟以玩具槍抵押頭部,並遭同案被告張賢文以上開玩具手槍、鋁棒,持續毆打,告訴人當時所承受之傷害過程及傷害結果,堪認其在聽聞上開要求時,內心自當驚恐不已,告訴人因懾於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之恐嚇、毆打,自無法且不敢拒絕,乃屬合理。

從而,縱告訴人並未為積極抵抗,然參諸前開說明,實應認告訴人確已因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所施之不法腕力,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實屬灼然。

(四)同案被告張賢文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打電話給林雨湘叫她去檳榔攤拿5 萬元,而我過不久也到檳榔攤,我就把該5 萬元拿走等語(見警卷第80頁);

重訴案審理時證稱:事情的隔天林雨湘打電話給我,意思說她身上沒有錢,小孩子也要用到錢要拿生活費,我想說李子昂說要借我錢,我就叫她去檳榔攤等我,我跟她說我有叫人放錢在檳榔攤,等一下我也會過去那邊,還是妳要先去檳榔攤跟我碰面,這5 萬元我都拿走,我好像拿1 萬元還是2 萬元給林雨湘,我拿錢給她並沒有告訴她這個錢到底是怎樣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

重訴案上訴審理時供稱:我拿到那5 萬元後,因為我太太跟我說小孩有補習,租房子,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要費用,我拿1 萬多元給小孩還有繳房租,大概是2 萬元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78 頁);

同案被告林雨湘於重訴案上訴審理時供述:張賢文有交2 萬元給我,那時候要繳小孩的補習費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78 頁)。

由上可知,同案被告林雨湘既係向同案被告張賢文拿取小孩之生活費,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於VIP 檳榔攤會合後,同案被告林雨湘豈有分文未取,即行離去之理,故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上開所稱同案被告張賢文有將其中之2 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林雨湘,應堪可採。

且由同案被告張賢文、林雨湘前揭供述,應認李子昂係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上之VIP 檳榔攤,代告訴人將5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慶豪,再由林慶豪轉交予同案被告張賢文,同案被告張賢文拿取5 萬元後,嗣將其中之2萬元另行交付同案被告林雨湘,應可認定,準此,起訴書認同案被告張賢文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林雨湘前往取得該5 萬元,同案被告張賢文稍後到達該檳榔攤而共同取得該5 萬元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張賢文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載到彰化之後的過程?)我們往田中工業區那附近開,開到很偏僻的地方,為了沒有要讓他認路,所以我才叫鄒毅賢拿身上穿的外套先把他的頭包起來,我看路邊沒有人,我又停車,又把他關到後車廂,一直開到工業區附近有一個空地才讓他下車。

(問:你有無跟甲○○一起下車?)車上的人都有下車。

(問:下車之後又發生哪些事情?)下車之後我就開始問甲○○為何之前那件事情要這樣害我,他講不出話來,我就開始拿棒球棍打甲○○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

證人甲○○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之後到哪裡下車?)當時天色很昏暗,到一個空地上。

(問:有幾個人下車?)連我在內有4 、5 個人下車。

(問:下車之情形為何?)我就被打了一頓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本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被帶上車的時候,乙○○有跟你上車嗎?)有。

(問:你第1次下車是被載到空地?)對。

(問:你之前證述有被打,是被誰打的?)張賢文。

(問:你被打的時候乙○○在哪裡?)他在旁邊。

(問:到汽車旅館之後,乙○○有在你附近嗎?)有等語(見重訴緝案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同案被告蕭家麟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到二水有停車,到停車之前這段期間張賢文有無跟甲○○說什麼?)他有講到之前交保金的事情,他就說他找他很久,意思就說甲○○跑給他追。

(問:這是否你聽到的?)對,我在車上,在車上講的。

(問:後來就離開了,田中之後就去汽車旅館?)對。

(問:乙○○在汽車旅館做何事?)就跟我們在那裡聊天。

(問:張賢文跟甲○○在講話的過程,你跟其他人是否聽得到?)聽得到。

(問:在汽車旅館還有無再講錢的問題?)是甲○○先提的,他說張賢文的交保金他會還他。

(問:甲○○自己提出張賢文的交保金,甲○○要自己拿給張賢文,你聽到是這樣?)對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4 頁);

被告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再帶到彰化的過程中還有無發生其他的事情?當時是否有人下車之類的?)有。

(問:何人有下車?)大家都有下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6 頁)等語;

被告鄒毅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後就到汽車旅館,我們4 個人就顧著甲○○,後來有人跟張賢文談好,把錢放在檳榔攤,才放甲○○走等語(見重訴卷一第94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遭同案被告蕭家麟、鄒毅賢、被告強押上車,同案被告張賢文於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產業道路某處空地持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向告訴人談及交保金之事並達成協議,之後抵達璽朵汽車旅館,告訴人亦向同案被告張賢文表示願意履行協議,被告於同案被告張賢文毆打告訴人時亦下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共同將告訴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告訴人強取財物,堪認被告係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該強盜取財之行為即在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被告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被告雖另稱同案被告張賢文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云云,然告訴人否認與同案被告張賢文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同案被告張賢文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認為我之前有1 件強盜案件情報是甲○○提供的,但是甲○○在該案件中沒有講實話,我認為要找他給1 個交待,當時先帶到彰化的工業區,再帶到臺中市西屯區附近的璽朵汽車旅館,我與蕭家麟、鄒毅賢、乙○○等人都有在現場看著甲○○不讓他走,我質問甲○○之前為何要害我,他都沒有說話,我就說你自己覺得要如何給我交待,他就說要給我50萬元,我說我之前交保40萬呢?甲○○說要幫我出等語(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

103 年1 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於102 年9 月15日持槍押走甲○○,並毆打他,逼簽本票?)我之前有1 件強盜案子,那件事情我沒有供出甲○○,當時搶賭場的地點、地址是他告訴我們的,且去行搶時,他本人有跟我們一起去,他跟我坐在同1 臺車上把風,我後來交保,調閱卷宗,發現甲○○變成被害人,我覺得不滿,跟他要我當時交保的錢40萬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53頁背面);

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與甲○○之間究竟有何恩怨或是糾紛存在?)我之前有1 件強盜的案件,那間賭場本來是甲○○報線給我們讓我們去搶的,到最後我們被抓的時候,才發現他轉為證人,所以我這次去找他之前也有去找過甲○○好幾次,要找甲○○理論這件事情,那件事情都是大家計劃好,為何到最後我們都出事情,他卻沒有出事情。

(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本案之前你曾經去找過甲○○問他強盜案件的事情?)是。

(問:你是如何跟甲○○說的?)我跟他說我當初交保的錢,我希望他可以還給我。

(問: 交保的錢是多少?)20萬元。

(問:案發前你說你有去找過甲○○好幾次,甲○○有無跟你允諾要給你這筆錢來解決這個事情?)他一下子說會處理,一下子又說沒有要處理,然後就都避不見面。

(問:你的意思是說甲○○之後有在躲避你的情況?)是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35 頁);

於重訴案上訴審理時供稱:我所涉犯強盜案件之交保金,因為我先後交保2 次,每次20萬元,總共是40萬元。

我從頭到尾對甲○○主要是要他就強盜罪的事情處理,談經過,當初賭場確實是甲○○密報的,結果甲○○變成被害人,我變成被告,我是要找甲○○理論這件事情,結果甲○○避不見面,情緒上才把甲○○帶出去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

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張賢文以告訴人係其強盜案件之告密者,假藉此事向告訴人索款甚明,足認同案被告張賢文對告訴人並無任何交保金債權存在,又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欠張賢文債務?)沒有,是張賢文藉故說我是檢舉證人,害他要坐牢,就把我押走要錢等語(見他卷第56頁);

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在本案之前你與張賢文是否有其他的恩怨或是金錢的糾紛?)沒有。

(問:本案之前你是否有曾經答應過張賢文要給他40萬元的交保金來解決剛才講的這件強盜案件?)沒有答應他。

(問:剛剛賴律師有請你回想你跟張賢文有什麼樣金錢上的糾紛,你說沒有或是不清楚,請你確認到底張賢文有無借你錢或是幫你付過什麼樣的款項?)沒有。

(問:是否知道為何在案發當天到汽車旅館他要叫你籌90萬元給他,他有無跟你說什麼原因?)應該是賭場的案件。

(問:賭場案件詳細情形為何會有90萬元,是否因為你欠張賢文賭債90萬元?)沒有。

(問:之後張賢文為何在本案的部分要你還40萬元給他或90萬元?)他的意思是說事情發生後我都沒有去關心他,剛開始我知道他的意思是這樣,到後來之後他就說我是否有出賣他。

(問:張賢文認為你出賣他,所以你要賠償他的損失?)對。

(問:剛才就賭場糾紛的部分你已經說得很清楚,賭場糾紛後張賢文有無找你談判過,為了賭場糾紛的事情?)他好像有跟我見1 次面。

(問:談話的內容是否還記得?)自從賭場那件事情之後他好像被交保,我就好像沒有我的事情,對他不聞不問。

(問:如同你剛才跟辯護人說的,張賢文好像對於你這樣不管他,好像沒你的事,有點不滿?)對。

(問:還有?)然後我有跟他說,我有拿1 筆錢給他,錢是我自己願意的。

(問:多少錢?)3 萬元,我以為那件事情就結束了,後來他來找我說他得知那件事情是我出賣他,然後又來找我。

(問:所以這3 萬元算你們有共識針對賭場糾紛這件事3 萬元解決?)對。

(問:所以賭場糾紛這件事情應該解決了?)對。

(問:後來張賢文又開始同樣的賭場糾紛,給你套1 個帽子說你是檢舉人、抓耙仔又找你處理這件事情?)對。

(問:你給張賢文3 萬元後,他又說你是抓耙仔,你們有無針對抓耙仔這件事情又有談成一個具體的和解金?)沒有。

(問:你的態度是什麼?)就是覺得不可能,因為這件事情根本就不是我,所以我就不理他,不跟他見面。

(問:現在可以確定你們已經用3 萬元解決了,之後張賢文又以抓耙仔這個理由再找你,你們沒有談成任何的金額,沒有達到合意,然後也沒有講好,然後你避不見面?)對。

(問:所以到洗車場之前整個過程大概就是這樣?)對。

(問:到洗車場這中間都再也沒有聯絡沒有見面?)對。

(問:你有無在躲著張賢文?)有。

(問:綜合你所稱針對抓耙仔這件事,你最後是以40萬元跟張賢文達成和解?)對。

(問:是否就是在空地的時候談成的?)對。

(問:你覺得這是你該付的錢嗎?)不覺得,因為我沒有出賣他。

(問:你覺得你只是在場被搶的賭客就做筆錄?)對。

(問:總歸一句話這達成40萬元的合意並不是在被押走之前就跟他談好,是在被押走之後被迫來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才答應的?)對。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在賭場案發後,你有拿3 萬元給張賢文,當時你為何想拿3 萬元給他?)因為他覺得從那件事情之後我對他不聞不問,好像連朋友都不能當,說他過沒多久要跑路,所以我自己認為既然以前有在一起過,那就拿3 萬元給他,那件事情就一筆勾銷。

(問:張賢文是否有同意?)他有收下來那筆錢。

(問:張賢文有說這樣處理就可以了?)他一開始認為是這樣子。

(問:所以3萬元是張賢文開口跟你要的?)不是,是我自己拿給他的。

(問:後來張賢文為何又要再找你就相同的事情再要求你處理?)他就說我出賣他。

(問:你交3 萬元給張賢文當時,張賢文沒有想說你出賣他嗎?)這我不清楚。

(問:你是在交給張賢文3 萬元後,他才講你出賣他,所以他又再找你?)對。

(問:從你交給張賢文3 萬元一直到102 年9 月15日案發當天前,他是否都一直認為你是出賣他的人,所以一直要求你要再跟他出面解釋?)對。

(問:你雖然沒有出面跟他談,但是他再找你時,當時他是否有要求你如何處理?)他沒有要求,3 萬元給完之後,他後來又要找我說出賣他,那時候他的感覺讓我好像就是要再跟他談,那時候我就沒有再跟他見面。

(問:當時這段期間張賢文有無跟你說,他因為那個案件被法院交保,交保金應該由你來負責?)有。

(問:102 年9 月15日案發當天前,張賢文就已經跟你講請你要把他自己支付的交保金還給他,張賢文是否有這樣跟你講?)他沒有當面跟我講,他有電話中或是透過別人跟我講。

(問:你剛才有提到張賢文有跟你講,你有答應嗎?)沒有。

(問:所以你們並沒有答應和解的共識,你沒有答應要給他錢,也沒有答應要還他?)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50頁);

重訴案上訴審理時證稱:張賢文我本來就認識,我們互相也沒有留電話,有一段時間剛好是過年的時間我有去賭博,我有在街上遇到張賢文,我們閒聊之後張賢文跟我講說到時候他會去賭場找我,我進去賭到一個時間,大概凌晨的時候有一群人就衝進來,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是張賢文,後來事情發生之後,那間賭場的主人馬上就去報警了,然後我們那些人就不能走了,因為要做當下的筆錄,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做完之後,後續我才聽人家說這件案子是張賢文做的,那時候我也是被害人,我也被張賢文搶,後來張賢文被抓了之後過了很久的時間,張賢文可能收到起訴書,就拿那個起訴書來跟我講說為什麼我是被害人,是不是我去把他供出來的,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可是我真的沒有把你供出來,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你,而且我在做筆錄的時候也沒有講到你的名字,但張賢文就憑他的起訴書裡面我是被害人,然後咬定是我供他出來的,所以才會發生這個案子,張賢文就是咬定我就是供他出來的那個人,我怎麼解釋都沒有用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83 頁)。

由上可知,本案發生時並無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賢文已就同案被告張賢文強盜案件被查獲而支付之交保金20萬元或先後2 次交保共40萬元之交保金達成合意,應由告訴人支付之情形,況依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張賢文上開所證,當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賢文達成合意以90萬元再加上洗車場經營權解決此一事,然此金額遠逾同案被告張賢文所辯之「20萬元交保金」或「先後2 次交保共40萬元之交保金」,堪認同案被告張賢文以交保金等託詞,謀取高額且不相當之賠償,並知無其他索討金錢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強索90萬元及洗車場經營權,堪以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同案被告張賢文與告訴人之間確有債務糾紛一詞置辯,應非可採。

(七)證人吳學榮雖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張賢文,他說他們在臺中汽車旅館,我跟他說我要跟你聊天一下,我就叫李子昂載我去,李子昂開車載我上臺中找他們,我跟甲○○說你怎麼在這裡,甲○○就說他跟張賢文有金錢糾紛,李子昂也是坐在旁邊而已,蕭家麟就坐在那裡抽菸,只有我跟張賢文兩個在那裡聊天而已,在說他跟甲○○發生事情的過程,之後甲○○就跟我及李子昂一起回去了,我順便載甲○○回去,李子昂也不知道那一天是要去處理糾紛云云(見重訴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顯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蕭家麟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不同(詳上述理由欄貳、二、㈡1.4.所載),另證人吳學榮於重訴案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到了汽車旅館之後,現場有幾個人在裡面?)3 個吧,我看到3 個,張賢文與蕭家麟還有甲○○。

(問:據你當時所見,甲○○的行動是否在汽車旅館內有遭受到限制?)沒有,甲○○坐在那裡抽菸。

(問:你是否說甲○○也坐在那裡抽菸?)是。

(問:就你所感受到的當時氣氛如何?)就是朋友聊天而已,沒有受到控制,如果甲○○受到控制還可以讓他抽菸嗎?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3頁背面),與同案被告張賢文於偵訊時證稱:在璽朵汽車旅館時,我與蕭家麟、鄒毅賢、乙○○都有在現場看著甲○○不讓他走等語(見警卷第80頁);

告訴人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看起來你好像是在洗車場硬是被他們架上車帶走,為何最後還會跟他們一起在汽車旅館玩牌?)他們叫我坐過去的,不是我自己要坐過去的,他們一群人坐在1 桌,我自己1 個人坐在旁邊沙發,因為剛開始去的時候我人很不舒服,後來我有休息一陣子,他們有一度叫我過去坐,我才過去跟他們一起坐,那時候我的想法是不要再惹怒他們,我就怎麼配合。

(問:所以他們叫你玩牌就玩牌,叫你去旁邊坐,你就去旁邊坐?)對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5頁)不同,倘如證人吳學榮上開所證,告訴人之行動未受限制,同案被告張賢文何須大費周章邀集5 名年輕力壯之男子在凌晨時分將告訴人從洗車場架上車,並在彰化縣田中工業區空地毆打後帶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璽朵汽車旅館商討債務糾紛,是證人吳學榮上開所證難以採信。

(八)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我被帶上車時,乙○○有跟我上車,在車上乙○○沒有跟我交談,第1 次下車是被載到空地,被張賢文打,我們講好之後又坐上車,乙○○沒有跟我交談,到汽車旅館之後,乙○○也沒有跟我交談,乙○○沒有對我做任何恐嚇或脅迫的動作,這件事情乙○○本來就不是主角,和他沒有關係等語(見重訴緝卷第127 頁)。

被告縱於本案強盜過程未與告訴人甲○○交談或為任何恐嚇或脅迫之動作,然尚無從遽此推論被告對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強盜告訴人甲○○完全不知,而與其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

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從上車到空地到汽車旅館再到離開大概多久的時間?)當天的凌晨12點到隔天晚上9 點。

(問:張賢文在過程中有無叫你打電話給誰或是叫你的家人或是朋友拿錢來贖你?)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0頁)。

衡以同案被告張賢文透過電話告知同案被告林雨湘指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毅賢、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以人數優勢,同案被告蕭家麟並取出玩具手槍,共同強押告訴人上同案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車輛,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迨行駛至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產業道路某處空地,以鋁棒、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全然壓制告訴人反抗之自由意志,致告訴人不得不應允90萬元債務及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再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在旁看顧,而私行拘禁告訴人於璽朵汽車旅館,待李子昂、證人吳學榮前來璽朵汽車旅館商討、協商後,方釋放告訴人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以交保金糾紛為託詞,並以傷害告訴人等方式相脅,要求告訴人付款,係意在得財,而非以剝奪告訴人生命或取贖其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是被告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縱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惟其組成之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甚具重量,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同案被告蕭家麟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許攜帶至洗車場用以強押告訴人上車及同案被告張賢文於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產業道路某處空地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物品,據同案被告張賢文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的那把槍是瓦斯槍,你剛剛又回答我說是BB槍,子彈是塑膠子彈或是金屬子彈?)塑膠子彈,就是一般的玩具手槍。

(問:所以不是制式手槍也不是改造手槍?)不是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1 頁背面),復經於重訴案審理時提示同案被告鄒毅賢、胡永哲為警於102 年12月間查獲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照片(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賢文否認當天所攜帶者為該等手槍(見重訴卷二第146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當日所持有之物品,應非上揭另案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又玩具手槍一般均為金屬或塑膠材質;

同案被告張賢文在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產業道路某處空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係金屬材質,質地均堪稱堅硬,以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亦致其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該玩具手槍及鋁棒核自屬「兇器」無訛。

三、被告、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原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同案被告蕭家麟、鄒毅賢、及僅有私行拘禁犯意之同案被告胡永哲、鄭博友負責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控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迨車輛駛至彰化縣田中工業區旁產業道路空地,同案被告張賢文強押告訴人下車,並持玩具手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逼令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及同意頂讓洗車場之經營權,顯然同案被告張賢文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進行中,逼令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及洗車場之經營權,而被告仍參與其中,並為後續押送告訴人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四、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倘著手實行強盜罪時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則所為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實施強盜告訴人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同案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車內、璽朵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核均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被告所為之加重強盜罪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就上開所為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分別諭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可,勿庸列「共同」,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同案被告張賢文透過電話告知同案被告林雨湘指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毅賢、鄭博友、胡永哲至洗車場,由同案被告蕭家麟持玩具手槍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毅賢強押告訴人上同案被告張賢文駕駛之車輛,途中更由同案被告張賢文持玩具手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承認90萬元債務並同意頂讓上開洗車場之經營權,之後將告訴人載往璽朵汽車旅館,其等危害社會治安,固無可取,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見重訴卷三第174 頁),涉世未深,行事較衝動,思慮亦較不周,易有盲目從眾之舉,完全係受其他同案被告之指揮、帶領,且於強盜過程中,復無對告訴人有何身體上之傷害行為,與一般窮兇惡極之強盜犯罪已有差別,另就此次強盜所得未分得分文,又在本案之前,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重訴緝卷第35頁至第42頁),如判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藉詞告訴人為同案被告張賢文強盜案件之檢舉人,同案被告張賢文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蕭家麟,推由同案被告蕭家麟持玩具手槍抵住告訴人頭部,與同案被告鄒毅賢強押告訴人上車,同案被告張賢文並於途中某處,以玩具手槍、鋁棒毆打告訴人,強令告訴人負擔具保金費用,嗣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惡性不輕,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然念及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且係應同案被告張賢文直接召集前來,僅依指示配合,涉案程度較低,參與犯罪情節非重,又未分得強盜取得之財物,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另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共同強盜所得之款項5 萬元,依同案被告張賢文於重訴案審理時證稱:這5 萬元我都拿走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4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家麟、鄒毅賢亦有分得上開共同強盜之款項5 萬元,是以,本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共同強盜所得之款項5 萬元,均由同案被告張賢文1 人單獨分配取得,該犯罪所得5 萬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在同案被告張賢文所犯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因未分得犯罪所得5 萬元,亦查無證據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5 萬元亦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庸在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賢文、蕭家麟、鄒毅賢所犯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同案被告張賢文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蕭家麟強押告訴人上車持用之玩具手槍及同案被告張賢文毆打告訴人持用之鋁棒各1 支為同案被告張賢文所有,且均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9825-P2 號車牌號碼各2 面、SAMSUNG-TAG-TAB2廠牌之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 卡1 枚)、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 支,卷內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