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志
被 告 毛昭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08號、105 年度偵字第5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毛昭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908號、105年度偵字第571 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