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4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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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廖碧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2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13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碧麗並無前科,且需照顧高齡母親及極重度智障之叔叔,且其他類似案件,酒測值比被告高卻僅判2個月,故原審判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但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執之上訴,然法院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27號判決參照)。

是不同案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具體犯罪情狀本有不同,量刑自然輕重有別,尚不能單純以部分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審量刑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援引其他類似案件之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據,況被告乃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引用之案件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兩者對交通往來參與者之危害程度並非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情。

至於被告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業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已如前述,又縱其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易科罰金,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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