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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春景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12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000 ○0 號旁之巷子由北向南行駛,至彰南路527 之1 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張蕭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轉角處,2 人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蕭濕(起訴書誤載為陳蕭濕,應予更正)人車倒地後並受有頭部外傷致腦內出血之傷害,詎陳春景明知已因騎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
或未報警並等候警方處理;
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張蕭濕自行撥打電話求救,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1 月3 日因創傷性腦傷害不治死亡。
嗣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蕭濕之子張廷達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廷達、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祿坤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基醫院104年12月25日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記錄、車輛詳細報表、被害人張蕭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相關照片10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致腦內出血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仍於105 年1月3 日因創傷性腦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南基醫院104 年12月25日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相驗照片18幀等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駕駛之前揭機車擦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害人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5 年2 月23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時稱騎機車右側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看到對方時就來不及碰撞上去,而當時被告既知行經該路段為彎道路段,且路面寬度僅有3.8 公尺,理應更加注意轉彎時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加注意,致於看到來車時無法即時煞車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其與被害人騎車之車輛發生碰撞,雖被害人亦有騎車偏左之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就本次車禍亦有過失責任。
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知道已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但因主觀判斷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故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肇事逃逸罪係屬故意犯,至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被告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立即協助救護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對此次事故為肇事責任較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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