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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清輝
被 告 洪翊程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翊程之父
洪翊程之母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清輝係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原告所指本件被告洪翊程所涉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案件,迄至105 年7 月13日為止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是以,於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日即105 年7 月13日之前,既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附著,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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