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侵訴,16,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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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添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廖慶添透過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女子,而認識其堂妹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乙女)之女子,明知乙女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已滿18歲女子,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間某日,要求乙女進入其停放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前方停車場、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在車內要求乙女自行褪去褲子(包括內褲),先撫摸乙女胸部後,再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至射精予以性交得逞。

嗣於105 年1 月間,廖慶添發覺乙女身形有異,央請甲女協助乙女驗孕,經甲女告知乙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丙女)之女子上情,丙女遂偕同乙女至醫院檢查,驚覺乙女懷孕已達7 個月,丙女乃憤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乙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而證人甲女、丙女均為被害人之親人,認識其等與被害人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均僅記載代號。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 頁 、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慶添固坦承有與證人乙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惟辯稱:伊與證人乙女係交往之男女朋友,兩情相悅而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自證人乙女贈與被告之書信及頻繁通聯,可證被告與證人乙女為兩情相悅進而發生性交行為,且案發時證人乙女已31歲,並具高中職學歷,證人乙女對於男女相處及肢體親密接觸,應有相當之認識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證人乙女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性交行為,證人乙女因而懷孕,於105 年3 月15日產下1 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出生證明書1 份(見警卷密封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5 年4 月28日投醫社字第1050003516號函1 份(見偵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4日刑生字第1050025187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密封袋)、刑案刑案現場圖1份(見警卷密封袋)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

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案發時,被告是否乘證人乙女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經查:⒈觀證人乙女於審理中之證述:「……(問:你怎麼知道生小孩的事情?)不知道。

……(問:誰造成肚子可以生小孩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

(問:怎麼生的,想的起來嗎?)想不起來。

(問:是不是廖慶添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有,性騷擾。

……(問:他叫你脫的時候,你為什麼說是性騷擾?)我不知道。

……(問:你只知道性騷擾,對不對?)對。

(問:你有聽過性行為這樣的一個名詞嗎?)沒聽過。

……(問:你的性騷擾跟男生的性器官有沒有關係,男生的性器官在哪裡你知道嗎?)不知道。

……(問:你剛剛有講廖慶添跟你是普通朋友,對不對?)對。

……(問:你知道什麼是男朋友跟女朋友嗎?)知道。

(問:男朋友、女朋友跟普通朋友有沒有差別?)沒有。

(問:所以男朋友、女朋友,就是你認為的普通朋友這樣子嗎?)對。

……(問:如果今天是你不認識的人,要對你做剛剛講的性騷擾的行為,你願不願意?)不願意。

(問:為什麼不願意?)我不知道。

……(問:為什麼他要你脫褲子,你知道嗎?)不知道,他拜託我,叫我脫的。

(問:所以他拜託你脫,你就同意他脫了。

是不是?)對。

(問:有沒有什麼條件?)有,我跟他說拜託他可不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100 元。

(問:那他怎麼說?)他說好。

(問:然後你就答應他了,是不是?)對。

(問:如果他沒有給100 元,你還會答應他嗎?)不要。

(問:為什麼?)不知道。

(問:你知道他把你褲子脫了之後,他會對你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參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40 頁反面),證人乙女無法明確界定性騷擾、性交行為、普通朋友、男女朋友,及同意與不同意等,顯見其反應能力、口語陳述能力及理解問題能力等,均較正常人為弱,且有出現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證人乙女證稱:被告叫伊脫褲子時,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事等語,證人乙女對於何謂「性交」行為,實無認識,足認證人乙女對於性交行為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與正常人明顯有異,其於受性侵害時應屬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交行為」無足夠之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

⒉又證人乙女於82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等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密封袋內);

另本院於審理中將證人乙女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認定:綜合以上甲女(即乙女,下稱乙女)之個人生活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

本院認乙女屬中度智能不足,未合併精神症狀,但基本認知功能有障礙。

乙女高職啟智班畢業後,大多在家協助簡單家務,至多在家附近購買食物,卻無法正確找錢。

平日喜歡在家看漫畫、聽音樂、喝飲料,不常自行外出。

關於本案,係某日堂姊帶乙女出門夥同朋友一起去唱歌時,才認識廖姓加害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其給名片並用金錢吃喝討好乙女。

雙方會互打電話聊天,且後來有親密肢體接觸及性行為。

乙女開始尚不清楚怎麼進行性行為,後來也不拒絕,也無法認知懷孕的可能。

本院認為乙女因發展遲緩造成中度智能及認知能力障礙,沒有足夠而完整的性知識及社會認知,無法合宜瞭解與表達男女相悅、性行為甚至強暴性侵等認知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7 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1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卷第10至12頁)。

亦徵證人乙女於受性侵害時之精神狀態,屬中度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交行為」並沒有足夠之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乙情,故證人乙女「沒有同意性交的能力」至明。

則被告既利用證人乙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於其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而為性交,即應負乘機性交罪責。

⒊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女與被告為兩情相悅,且證人乙女已31歲,有中高職學歷等語,並提出證人乙女贈與被告書信、通聯紀錄、通話譯文等為證,然證人乙女於受性侵害時之精神狀態,屬中度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交行為」並沒有足夠之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乙情,已認定如前,證人乙女對於是否「合意」性交,既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縱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仍屬不知抗拒,況參以證人甲女證稱:被告與證人乙女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即知證人乙女弱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乙女見面時,便知證人乙女智能有點障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可知案發前被告已知證人乙女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乙女褪去褲子(包括內褲)後,先撫摸乙女胸部後,再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至射精予以性交得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

㈡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固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

惟若數行為中,有猥褻,有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猥褻行為係出於猥褻或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證人乙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前,撫摸證人乙女胸部之行為,此部分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查觀卷附證人乙女贈與被告之紙條3 份,其上記載「廖慶添男朋友」、「廖慶添男朋友、禁止劈腿」等字樣及圖畫(見警卷密封袋),且證人甲女到庭證稱:證人乙女與被告互動良好,且證人乙女每次找伊聊天都會聊到被告,會問被告之近況,想要看被告之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後即105年5月1日至5月3日之通話錄音光碟,被告與證人乙女對話中多次互稱老公、老婆,有本院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8頁反面),足認證人乙女對被告並無嫌惡之意,則被告與證人乙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形式上似徵得證人乙女之同意,參以與被告關係良好,另被告與證人丙女就扶養證人乙女產下之女嬰部分,已調解成立,且迄今均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10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衝動,利用證人乙女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進行性交得逞1 次之行為,對證人乙女身心及社會善良風俗均影響甚鉅,惡性非輕,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存有乘機性交之故意,迄今就本案部分尚未與證人乙女、丙女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惟斟酌其於法院審理中實有如實供出其與證人乙女發生性交行為及地點,俾供法院詳為查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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