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易,10,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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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晏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晏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金晏汝(下稱被告),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而由被告本人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本院依法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106 年刑保字第8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反面)。

嗣本院依被告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巷00○0 號、信義鄉新鄉路83號之住、居所分別傳喚被告,上開傳票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均由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收受,惟被告並未依傳票之通知於106 年8 月9 日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刑事報到單1 紙及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

本院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而實施拘提之員警於106 年8 月23日前按被告上開住、居所前往拘提被告,然均拘提未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8 月25日投信警偵字第1060007977號函1 份暨檢送本院拘票4 紙、報告書2 紙(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8 頁)在卷可考,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各1 份(本院卷第200 頁)在卷可憑。

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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