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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所為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欣澤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本院為前揭裁定後,認本案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爰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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