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單聲沒,30,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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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35號、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號被告吳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傑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0 路00巷0 號2 樓之工作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3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0 路00巷0 號2樓之工作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513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又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院105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254號、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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