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交簡,171,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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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許瑞元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照駕駛」。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應補充為「造成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燈毀損、車頭車殼碎落,及由葉湘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受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證人葉湘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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