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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關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4 至第5 列關於「另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弘享否認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3 年7 月左右云云。
然查:㈠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5 年4 月3 日14時29分許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2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故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於105 年4 月3 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以為,所謂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
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條第2項應為第449條第1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四、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
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惟按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
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
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
惟就施用毒品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尿液、血液(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尿液(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解釋上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施用毒品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即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五、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合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紙在卷可稽。
考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既放棄聽審權及答辯之機會,且衡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而逕依卷內證據審酌已足。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軍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3 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埔交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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