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簡,128,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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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肆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一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河北路國碩西餐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4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年5月24日6時55分許,經警至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新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附卷可稽;

且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105年6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46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憑,其無視於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而非轉讓或販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沒收之規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參照),本件係於105年7月18日繫屬,是有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沒收規定。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參照)。

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仍應有所適用。

是依上開說明,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刑法沒收之規定。

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驗餘淨重為2.8465公克),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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