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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犯罪時間「民國105 年8月4日晚間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8月4日20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惡意傷害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並使其受有左邊頭部血腫、左眼球,而嚴重損害該犬隻之身體健康,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上開犬隻會咬人,即以棒球棒毆打系爭犬隻致生傷害之結果,忽視他人之財產權及尊重動物生命、保護動物概念,有所不該;
其前無因犯罪經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並斟酌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生損害非微,迄今亦尚未能賠償告訴人;
暨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所有用來毆打系爭犬隻之棒球棒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稱尚在家中(見警卷第2頁),則該棒球棒1支既未遺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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