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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涴誼
林育輝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涴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涴誼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中午,與友人施登元、石玉山在臺中市永春路之鵝味贊餐廳用餐時,先飲用威士忌酒約2、3 杯,另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嗣於同日下午,返回臺中市○○路0 段000 號石玉山經營之中古車行後,又在車行內飲用啤酒1 杯,致反應操控能力不足、注意力不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登元,自前開車行出發上路,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
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途經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19 公里9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駕車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而打滑,並與黃國峰所駕駛,行駛在同一內側車道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滑行至外側路肩停放,而黃國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不久,同向由韓宜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又避煞不及而追撞黃國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曾涴誼肇事後,車輛停止在外側路肩,適有拖吊車司機黃宇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拖吊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霧峰南下路段,透過無線電對講機知悉上開路段有肇事,乃駕駛拖吊車前往,並經施登元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至南投交流道下之翔立汽車拖吊場處理。
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名間分隊)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並聯絡黃宇璋詢問肇事車輛去向,且要求黃宇璋將車拖吊至名間分隊並請駕駛人出面,黃宇璋透過翔立汽車拖吊場老闆聯絡施登元,施登元再告知曾涴誼此事。
詎曾涴誼因有喝酒,擔心遭查獲酒醉駕車情事,竟聯絡友人林育輝出面頂替,而林育輝明知其並非駕駛者,且知悉曾涴誼有飲酒,竟意圖使曾涴誼隱避,於104 年8 月27日20時13分許,到名間分隊出面頂替接受警方交通事故談話調查,向警員張家豪謊稱肇事當時車輛係其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云云,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毫克,而出面頂替使曾涴誼隱避酒醉駕車之犯行。
嗣經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涴誼、林育輝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登元、石玉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黃宇璋、黃國峰、韓宜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指認涉案關係人紀錄表(黃宇璋指認施登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指認涉案關係人紀錄表(黃宇璋指認林育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指認涉案關係人紀錄表(石玉山指認曾涴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則將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
查被告曾涴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當時天後及路況尚稱良好,被告曾涴誼駕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擦撞內側護欄而失控打滑,以致肇事,顯見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曾涴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頂名替代為必要,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亦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查被告林育輝明知被告曾涴誼飲酒駕車肇事,竟意圖使被告曾涴誼隱避,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調查時表示其為駕車肇事者,而出面頂替,故核被告林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涴誼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肇事後竟意圖逃避刑事追訴,要求被告林育輝出面頂替,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2頁),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林育輝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告曾涴誼係飲酒駕車肇事者,竟意圖使之隱避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擺攤賣燒烤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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