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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永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永信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下稱南投市)仁和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街0 號之宿舍,嗣於當日19時5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 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永信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 次酒後駕車,且甫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執行完畢後再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顯見其經歷多次偵審追訴處罰後,仍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欄),現為台電外包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其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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