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訴,5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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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韋博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韋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韋博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49公里處,因前方機車煞車而隨之煞車,適於後方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馬韻筑因煞車不及,擦撞藍韋博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而人車倒地,其後再遭後車追撞,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合併神經損傷、薦椎骨折、左踝脛、腓骨韌帶撕裂傷、左趾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詎藍韋博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可知馬韻筑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藍韋博之上開機車車牌,通知其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韋博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馬韻筑、證人楊秉軒、劉庭慈、劉姵妤、鄭蓮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5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投鑑字第1050001440號函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 定有明文。

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

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

換言之,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

本案被告行駛於肇事地點,在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而跌倒,並遭後車追撞,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有過失,均應停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釐清肇事責任後始行離去,然被告於肇事後,可知被害人將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因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致人車倒地,再遭後車追撞,且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害人於案發後即因後車之證人楊秉軒報警處理,並送醫治療,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其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

參以被告自偵審程序以來,數此與被害人積極協談並成立調解,且已悉數賠償完畢,可信被告已竭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已有悔意,被害人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責,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若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且傷勢非輕,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並已賠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母親現罹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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