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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陳文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付清賠償金,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車禍後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旋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
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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