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訴,6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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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萬清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19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盡騎乘腳踏車在前方,陳萬清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自後方撞擊李盡,李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左側肩膀、左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陳萬清於肇事後,明知李盡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察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告知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拾得陳萬清因撞擊而掉落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1 個,經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萬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調閱監視器位置圖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不慎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離現場,固有不該,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5 年11月17日草鎮民字第1050033580號函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0719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 頁、第12頁),並已悉數賠償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本案之責亦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告訴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卻未下車察看,反駕車加速逃逸,棄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延誤告訴人就醫治療之時機,實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揭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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