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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林陳採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行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部分,對照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欄沒收部分之說明,顯係漏載犯罪所得所有人「林陳採桑所有之」,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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