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廷魁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 年6 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之不詳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裕宗(涉嫌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罪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向設在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經營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之賭博場所之六合彩組頭李裕宗,簽注俗稱六合彩賭博2 、3 次。
賭博方式係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並自數字1 至49,任選號碼為1 注,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所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 星」者,每注可得若干金額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賭金均歸李裕宗贏得。
嗣因警方查獲李裕宗涉嫌聚眾賭博犯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廷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數次與相同之六合彩組頭賭博財物,犯罪地點同一,係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民眾投機歪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之次數、時間、金額,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其持以簽賭之次數非多、該支行動電話多係聯繫工作之用(見警卷第8 頁),如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復無證據可佐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毋庸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