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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第124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宇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 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宇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5年7月12日11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
嗣於105年7月12日,因蕭宇恒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5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蕭宇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5年9月6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
嗣於105年9月6日,因蕭宇恒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宇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5年7月12日11時54分許及同年9月6日21時35分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警一卷4頁,警二卷6頁)、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警一卷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月16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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