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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婉秀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且亦明知其並未有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即人民幣5 萬元)以上存款,詎其為求順利入境臺灣旅遊,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丹」之大陸地區中國國旅(武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國旅旅行社)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9 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由徐婉秀提供其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資料,委託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據此偽造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資格,即存款人民幣5 萬元之通商銀行存款證明書(編號:00000000號)1 紙,用以表彰徐婉秀具有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證明之意之特種文書後,先後於附表所示入境時間前未久,委由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透過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來臺個人旅遊申請,而先後行使上開不實之通商銀行存款證明書共計9 次,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發入境許可證,徐婉秀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入境臺灣,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其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歐風旅館」117 室,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賴亮均職務報告、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影本、肖志芬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中國國旅(武漢)國際旅行社在職證明、招商銀行存款證明書影本、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華南金融集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切結書、被告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9 次委由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透過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資料」1 紙,亦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就上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資料」性質觀之,縱內容不實,惟被告為有製作權之人,又縱上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資料」非為被告親自製作,然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既係受被告之委託授權而製作上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資料」,自為有製作權之人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偽造之文書,是就此被告此部分行為,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國旅旅行社人員「王丹」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旅行社人員以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招商銀行存款證明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9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其所為仍對治安及該管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網路拍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佈(下稱修正後刑法),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偽造之招商銀行存款證明書,既均經被告及「王丹」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旅行社人員提出,而交付予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並經承辦人員收受存查,自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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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入境時間(民國)│入境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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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19日20│臺北松山機場 │
│ │時21分2秒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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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22日10│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48分40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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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月22日10│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42分55秒許 │第二期航廈 │
├──┼────────┼────────┤
│ 4 │104 年12月25日16│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58分52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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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月21日20│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7 分57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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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3 月25日13│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59分59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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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6 月10日13│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55分20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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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8 月26日15│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6 分19秒許 │第二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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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0月9 日17│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 │時58分39秒許 │第一期航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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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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