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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德欽為逃逸查緝,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6 月8 日23時5 分間之某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鐵製、長約10餘公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施晨翔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00街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 面得手,其後將竊得之上開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2 面)懸掛於其向不知情友人黃詔曰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㈡又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15時17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2 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台亞草屯交流道加油站加油,向加油站員工廖家元表示加滿油,致廖家元陷於錯誤,誤認蘇德欽具支付能力及意願,乃將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共57.92 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448 元】,隨後趁廖家元加滿油,將油槍掛回加油機、蓋好油蓋之際,未支付油錢即駕車離去。
嗣經施晨翔、廖家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德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詔曰、證人即被害人施晨翔、台亞草屯交流道加油站站長蒲雪美、員工廖家元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詔曰)、105 年6 月11日車輛通行交易明細、申請人資料、車號0000-00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廖家元指認被告)、105 年6 月12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份、監視器翻攝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持其所有、未扣案之萬用扳手1 支,竊得本案車牌2 面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該未扣案之萬用扳手為鐵製、長約10餘公分,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詐取被害人台亞草屯交流道加油站之95無鉛汽油共57.92 公升(價值1,448 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中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易字第3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98年2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8 月5 日。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
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易字第3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共4 罪)、7月(共4 罪)、3 月(共4 罪)、6 月、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⑧至㉓罪);
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㉔罪)。
上開第⑤至㉔罪,則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8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4 月24日。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中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㉕罪)。
被告於98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並接續執行乙案群、第㉕罪,迄104 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8 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0 年8月5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持萬用扳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本案車牌2 面業已丟棄;
又不思正途,以上揭詐術致台亞草屯交流道加油站員工廖家元陷於錯誤,而交付95無鉛汽油共57.92 公升(價值1,448 元)之油品,侵害其財產法益;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查未扣案之萬用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固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業經丟置於不詳處所而無法為檢警尋獲,故未扣案(見105 偵字第4159號卷第61頁偵查報告書),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本案車牌2 面,以及詐欺所得之汽油57.92 公升(價值1,448元)分別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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