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易,64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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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証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言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言証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0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草屯鎮成功路1 段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即從左轉車道直接切入當時行向為綠燈之右側直行車道,停至在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所長張文慈及該所警員等3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前,復轉彎又未使用方向燈,張文慈等人遂下車攔檢張言証,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張文慈乃告知張言証依法將當場移置保管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詎張言証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文慈以臺語辱罵:「你娘老機掰」、「扣你娘老機掰」、「罵你娘老機掰啦」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文慈當場侮辱。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言証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妨害公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現場蒐證光碟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本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文慈以臺語稱「你娘老機掰」、「扣你娘老機掰」、「罵你娘老機掰啦」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茲查,被告先後辱罵警員張文慈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於101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曾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治療,被告於行為時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所以才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出言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

惟參諸被告辱罵警員張文慈之內容,顯係針對警員之攔檢及欲扣留其車輛所為之發言,可見被告對於案發過程有完足之認識,且經本院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之應答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流利地回答員警詢問之問題,能理解警方之權利告知內容,並表明無須家屬或辯護人到場,且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詢問表示係其因一時生氣所為之情緒性發言,足認其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良好,並非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事,準此,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故請考量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經查,被告固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惟被告未依行車規則駕駛車輛並阻擋於警員張文慈等人之巡邏車前,其所為已有失當,嗣經警員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係飲酒後駕車,乃依法欲扣留保管其車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即以前揭言語辱罵之,觀諸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所舉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一節,屬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業經本院量刑時考量在內(詳後述),尚無從據為酌量減輕之事由,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此次因違反行車規則為警員攔查受檢,不滿警員欲依法扣留其車輛,即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之,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尊嚴,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確有情緒管理障礙,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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