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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未能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16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不詳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與東鄉路口執行拘提,並經警徵得陳聖凱同意於同日16時4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5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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