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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運動鞋壹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智惟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5 時5 分許,因受託向雲思堯拿取欠款,而由雲思堯開門讓其進入南投縣○○鎮○○里○○路000 ○00○00號大樓。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雲思堯上5 樓取款時,至4 樓C401房門外,徒手竊取張宇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NIKE牌運動鞋1 雙(價值大約新臺幣1,800 元)。
嗣因張宇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宇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智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宇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證人雲思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位置圖1 張、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4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現又入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以,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NIKE牌運動鞋1 雙,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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