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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香蕉刀各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香蕉刀各1 把,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臺電電桿照鏡山高分12分2 低4 旁由蘇穎帝使用耕作之香蕉園,以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輔助照明,持上開柴刀及香蕉刀割取之方式,竊取該處由蘇穎帝所栽種之香蕉共12小弓(總重24.3公斤,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74 元) 得手,並將其所竊得之香蕉裝袋放置於上述機車之腳踏板處,欲駛離現場,適蘇穎帝至該處香蕉園巡視,發覺香蕉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李明星,扣得上揭柴刀、香蕉刀各1 把、手電筒1 支,並起獲遭竊之香蕉12小弓(業經發還蘇穎帝),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穎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
㈣扣案之柴刀、香蕉刀各1 把、手電筒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柴刀、香蕉刀各1 把,均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易於把持、揮舞,有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3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俱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有不該,惟衡酌所竊取之香蕉價值合計為1,774 元,尚非甚鉅,且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被害人亦陳明其不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以種植火龍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前揭柴刀、香蕉刀各1 把及手電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香蕉12小弓,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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