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1或1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海洛因1 次,並願接受裁判,鑑定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程昱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全部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一部犯罪,即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見警卷第2 頁),並願接受裁判,則依前揭說明,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酌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有坦認全部犯行、真誠悔悟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