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499,2017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吳正春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 號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關於「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包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吳正春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包」。

㈡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吳正春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1 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35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且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