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51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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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良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鍾良裕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子2 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注射用水3 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鍾良裕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罹有慢性C 型肝炎、黃疸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26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而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用水3 支,亦為被告所有,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塑膠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    │0.44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含包裝袋2只)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50公克,送驗│
│    │淨重0.4056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3  │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空包裝│
│    │重0.21公克,含包裝袋1只)                           │
├──┼──────────────────────────┤
│ 4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
├──┼──────────────────────────┤
│ 5  │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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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塑膠鏟子2支                                         │
├──┼──────────────────────────┤
│ 7  │注射用水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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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                           │
├──┼──────────────────────────┤
│ 9  │塑膠分裝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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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子磅秤1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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