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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擇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擇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擇炫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4 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0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不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因李擇炫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8月27日9 時15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擇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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