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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岳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岳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
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近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里○○巷00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岳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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