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588,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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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第1276號、第1461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鴻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揭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於101 年7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10公克),有卷附鑑驗書1 件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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