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596,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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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8、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9、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0),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林志杰於105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2分許之警詢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此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逾6 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先後4 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上開第①罪至第③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上開第④、⑤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9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10日),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2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案群之刑期,業於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5 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案群部分業於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之狀態。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㈣又員警於105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2 分許,調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時,並未發覺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投投警偵字第1050021258號卷第3 頁),此部分符合自首,佐以其自始至終坦承此次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執行,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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