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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蚋明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7、1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蚋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蚋明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 月1 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9 月27日某時許,在某友人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某處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同年9 月28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10月3 日21時許,在停放於埔里鎮某處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同年10月5 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蚋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9 月28日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10月5 日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下第⑦、⑧罪);
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5 月、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⑨、⑩、⑪罪)。
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0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1月14日;
上開第⑥至⑪罪,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1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 月14日。
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並接續執行乙案群,迄105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9 日,嗣該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10月又10日,於105 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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