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60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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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國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7 號裁定入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繼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入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於上揭施畢海洛因後約1 、2 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蕭國鶴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仁愛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非供本案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繼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國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1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陳已不復記憶是否有用以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揭針筒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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