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訴,8,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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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秀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塗秀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8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施用完畢後約50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塗秀貞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2公克,驗餘淨重0.1835公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列、第2頁第7列均誤載為驗餘淨重0.1835「毫」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塗秀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0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1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見警卷第17頁、毒偵卷第44頁);

並有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證,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842公克、驗餘淨重0.18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8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31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已如前述,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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