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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更正為「案經代行告訴人洪燕玉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部分補充「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修之女洪燕玉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林欽祥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參照),次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 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王修因罹患失智症,其精神狀態欠缺行使告訴之能力,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月19日偵訊時指定被害人之女洪燕玉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洪燕玉並於同日以自己名義表明提出告訴之旨,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本件被告林欽祥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坦承部分犯行,雙方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其有正當職業,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相當之賠償金額,此後應能謹慎行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至同案被告即被害人王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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