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交簡,53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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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煥庭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 口後,竟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父黃義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4日)上午11時58分許,黃煥庭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巷口旁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於同日上午12時14分許,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表、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5 年6 月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484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甚鉅;

⑵且因此自摔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⑶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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