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投原簡,16,2017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曉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幸曉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0 年4 月27日),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